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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诉杨美春、林九娥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12-25 16:00:47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春,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建材市场兴旺平价建材商行业主,住长沙市雨花区东站南路101号长鑫美树园松涛阁406室。
委托代理人邹清云,江西全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九娥,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宜丰县城中南路241号建材店业主,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花门楼路。
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云,男,个体工商户,住江西宜丰县新昌镇。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杨美春、林九娥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漆小飞、胡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李小伟,被告杨美春的委托代理人邹清云、被告林九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刘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其前身为江西省宜丰芳溪人造板有限公司,公司主产品为建筑用松木胶合板、集成板、香杉木细木工板、竹胶板、多层板。原告成立以来就一直使用“雪岭”牌商标,2000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雪岭”商标,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628840号。原告对“雪岭”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原告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在近三年广告投入了三千余万元,广告覆盖国内大部分省市,使用“雪岭”商标的雪岭牌胶合板、细木工板等木、竹制品销往湖南、广东、湖北、四川、北京、江苏等省市,销售范围覆盖全国较多省市和地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销量年均成倍增长,目前“雪岭”牌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产品中的产销量等各项经济指标均名列前茅。“雪岭”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等。由此可知,“雪岭”商标及“雪岭”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两被告系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销的“雪岭”乳胶漆上不但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称原告为该产品的监制单位。两被告销售的“雪岭”乳胶漆,虽然与原告注册的是不同类别,但两者同属建材类,其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区域均相同,在市场上同时销售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还对原告的企业名称也造成了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雪岭”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雪岭”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二、两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标注“雪岭”商标及原告名称的全部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三、两被告在与其实施侵权行为相同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拾万元人民币;五、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美春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经营的乳胶漆的确使用了“雪岭”商标,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答辩人使用的“雪岭”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雪岭”属不同类别,原告的注册商标“雪岭”的保护范围并未包括答辩人生产的乳胶漆。二、答辩人经营的乳胶漆标明的监制单位并非原告。原告的全称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答辩人标明的监制单位是“雪岭集团”。答辩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请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九娥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企业注册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不存在侵权。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是通过正常途径进货的,所以是否侵权不知道。三、原告的诉请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四、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乳胶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按驰名商标保护?2、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乳胶漆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要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如下九组证据:
证据一:共5份9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1-1、原告及其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1、原告及其相关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公司。2、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竹木制品、胶合板、各类装饰板制造销售等。1-2、原告及其相关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目的:原告及其相关企业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1-3、原告及其相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及其相关企业依法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1-4、木、竹经营许可证及木、竹加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及其相关企业依法取得了木、竹经营和加工的许可证,有权对原竹、原木及林副产品进行加工经营。1-5.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证据来源: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取得了进出口商品的资格。
证据二:共3份57页。拟证明原告公司规模较大,生产设备先进且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具有生产优质产品的硬件条件,原告为规范企业管理和扩大“雪岭”商标的知名度, 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2-1、原告公司简介。2-2、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证明目的:原告规范管理的依据及措施。2-3、图片。原告公司生产、办公及车间的设备设施现代化、规模化场景。
证据三:共2份20页。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28840号“雪岭”商标专用权及对注册商标制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并采取了具体的保护措施,3-1、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1、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雪岭”商标,“雪岭”商标在2001年9月7日被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1年9月6日止,注册商标证编号为第1628840号。2、为了保护“雪岭”商标,防止他人在同类别或其他类别上的抢注,原告获得了几十个防御性注册商标。3-2、商标管理制度。证明目的:原告对“雪岭”商标实施完善的管理措施。
证据四:共7份62页。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雪岭”牌系列产品质量优良,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荣誉。4-1、中国林产工业协会、江西省林产工业协会行业协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经营的“雪岭”牌胶合板系列产品产(销)量在胶合板行业名列前茅,质量优良,深受用户欢迎,市场占有率较高,在同行业中有一定地位。4-2、哈特福德全球标准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方圆标志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经权威机构审核符合GB/T19001-2000 idt ISO9001:2000标准, 覆盖和适用范围为建筑模板(竹胶合板、木质胶合板)、细木工板、指接板的生产和服务以及竹、木胶合板及细木工板的制作。4-3、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雪岭”牌胶合板、细木工板经权威机构审核,符合GB/T24024:2001 idt ISO14024:1999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4-4、中国模板协会会员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中国模板协会会员。4-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人造板产品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4-6、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国家竹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雪岭”牌系列产品经检测质量均为合格。4-7、“雪岭”品牌公众知晓程度和满意度问答卷。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雪岭”牌系列产品知名度高,质量优良,顾客满意度高,在家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五:共7份54页。拟证明原告对“雪岭”商标及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的时间、范围及程度。5-1电视、电台广告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对“雪岭”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在中央电视台及其它省市电视、电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5-2、巴士广告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宣传“雪岭”商标及其产品,在湖南长沙市做公交车身广告。5-3、户外广告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在省高速路口制作路牌广告,对“雪岭”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5-4、宜春日报、南京晨报等报刊广告。证明目的:原告在报刊上做广告对“雪岭”商标进行宣传。5-5、户外广告牌图片。证明目的:原告在交通路口和交通主干道上制作了路牌广告对“雪岭”品牌进行宣传。5-6、部分广告宣传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费用对“雪岭”商标进行广告宣传。5-7、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宣传“雪岭”商标及产品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数额为38296650元。
证据六:共4份29页。拟证明原告销售区域广阔,近三年的产销量及上缴国家利税的情况。6-1、产品销售网络图。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雪岭”牌产品销售区域广阔。6-2、部分客户名录。证明目的:原告“雪岭”产品的客户遍及全国大部分区域,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6-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雪岭”牌产品销往全国大部分省市。6-4、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原告近三年向国家上缴利税为2873万元,销售量为36797万元。
证据七:共2份30页。拟证明原告的“雪岭”商标系省著名商标以及近三年荣获了大量荣誉。7-1、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日报认定“雪岭”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及公告。证明目的:“雪岭”商标系省著名商标。7-2、奖杯、锦旗、奖牌、照片及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企业及法人代表在近几年荣获了多种荣誉,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共7份38页。拟证明原告为保护“雪岭“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维权。8-1、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分局对一起与“雪岭”注册商标相近的产品进行了查处。8-2、宜丰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对湖南攸县金峰竹业有限公司擅自在网络上发表有关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8-3、贵阳市工商局云岩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收据。证明目的:贵阳市工商局云岩分局对一起侵犯原告“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进行了查处,并进行了经济处罚。8-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销售假冒原告“雪岭”注册商标的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处侵权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8-5、宜丰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宜丰县工商局查处一起假冒原告“雪岭”牌细木工板的案件。8-6、宜春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对宜春市建材大市场B区10栋334号罗龙喜建材店门口的侵犯原告“雪岭”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8-7、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为保护“雪岭”商标专用权对四起侵权案件已提起诉讼。8-8、山西临汾一建材公司的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品牌在市场上得到多次保护记录。
证据九:共3份1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雪岭”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侵权事实。9-1、宜丰县公证处公证书及被告林九娥在被告杨美春处购乳胶漆的收据。证明目的:两被告销售的白乳胶漆上不但标注了“雪岭”商标,同时还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非常明显。9-2、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的基本情况。9-3、侵权实物:两桶白乳胶漆。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出示了原件、原物或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杨美春、林九娥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无异议,认为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乳胶漆与原告产品完全不相同,不能证明自己有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所列举的第九组证据中两被告生产、销售“雪岭”牌乳胶漆虽然与原告“雪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板材商品不属商品分类表中的同一类,但与原告的诉请理由有直接联系。而且均是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渠道与销售对象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各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各自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主要生产竹木制品、胶合板、各类装饰板材, 2001年9月7日“雪岭”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证编号为第1628840号,有效期至2011年9月6日止。为了保护“雪岭”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为防止他人在同类别或其他类别上的抢注,原告在同类和不同类别上作了防御性注册,申请了几十个近似图案或近似文字的商标注册,以维护“雪岭”商标的良好状态。同时,为了使“雪岭”商标家喻户晓,扩大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近三年,原告投入了三千多万元广告宣传费用在中央二套、湖南卫视、湖南广播电台、湖南交通频道、三湘都市报、南京晨报等电视电台、报刊杂志媒体,以及四川、浙江、长沙、南昌等户外广告对“雪岭”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宣传区域遍布全国大部分省、市。原告在宣传“雪岭”商标的同时,也非常重视企业的规范管理和产品质量,建立了非常规范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时还引进了先进的设备,并非常注重企业的升级与改造,原告所拥有的专业设备及基础设备的技术含量、技术水平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地位。原告于2002年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先后荣获湖南省十大放心品牌、江西省一级诚信企业、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AAA信用企业、江西省工商局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AAA级信用企业,同时还是江西省外贸厅批准的首批获得私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企业。由于业绩突出,历年来被评为省、市、县优秀民营企业,并在同行业中第一个导入北大企业管理理念,是第一个由南京林业大学作为技术扶持的企业,因此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通过相关领域内所作的满意度问答卷可以知道原告生产的“雪岭”牌系列产品知名度高,质量优良,顾客满意度高,在家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雪岭”商标也先后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雪岭”牌系列产品销售区域非常广阔,几乎遍布了全国各省市,在北京、上海、南京、广州、武汉、成都、长沙、贵阳等22个省会城市及大部分中等城市设有销售公司和总经销处,“雪岭”牌系列产品销量非常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04至2006年销售量为36797万元,共向国家上缴利税为2873万元。由于“雪岭”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在全国范围内公众知晓程度都是非常的高,“雪岭”商标多次遭遇侵权,原告为保护“雪岭”商标进行了有力的维权,2003年10月,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分局对成孟炎销售侵犯“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板材进行了查处。2007年1月,贵阳市工商局云岩分局对马青群销售侵犯“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竹胶板进行了查处,并进行了经济处罚。2007年4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平安、龚德久等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雪岭”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令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2007年6月,江西省宜丰县工商局对张润祥销售假冒“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拼细木工板进行了处罚。同时原告为保护“雪岭”商标专用权对四起侵权案件已提起诉讼。2007年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林九娥在其经营的苏云装潢材料行内销售与原告“雪岭”注册商标相同的“雪岭”牌乳胶漆,该被控侵权乳胶漆包装桶上的雪岭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雪岭”文字及图形一致,并在包装桶的显著位置上标注“江西雪岭木业集团监制”字样。因此,原告以普通买者的身份以108元的金额从被告处购买了两桶标有雪岭标识的乳胶漆,并申请宜丰县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另查明,被告林九娥是从被告杨美春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建材市场兴旺平价建材商行购进的该被控侵权产品,累计进货三次,均已售完。被告杨美春对自己生产经营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又不能提供属第三者生产的证据和线索,故应认定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杨美春生产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均构成了对其“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本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1、关于原告所拥有的“雪岭”注册商标是否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在2001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雪岭”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七年之久。原告为保护“雪岭”商标的专用权,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并且在同类和部分不同类别上作了防御性注册。申请了几十个近似图案或近似文字的商标注册,以维护“雪岭”商标的良好状态。同时,为了使“雪岭”商标家喻户晓,扩大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近三年,原告投入了三千多万元广告宣传费用通过电视、电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媒体,对“雪岭”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宣传区域遍布全国大部分省、市。原告在宣传“雪岭”商标的同时,也非常重视企业的规范管理和产品质量,先后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还建立了非常规范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时还引进了大量先进的设备,并非常注重企业的升级与改造,专业设备及基础设备的技术含量、技术水平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地位,由于“雪岭”品牌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品质,产销量和利税呈逐年攀升趋势。在全国大部分省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相关消费群体对“雪岭”商标有良好的认知度。这也为“雪岭”商标的知名度打了坚实的基础。
由于原告“雪岭”商标的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多次遭遇假冒“雪岭”品牌的侵权,给其“雪岭”商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在维权过程中,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力地制止了多起侵权行为。据此,综合判定,原告“雪岭”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工作时间长、投入广告量大、覆盖地域范围广,有多次维权保护记录,品牌系列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在建材行业中享有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信誉度,也为国家上缴了巨额税款,已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认定要件。故原告提出在本案中要求对“雪岭”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9类上的1628840号 “雪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严格进行保护。
2、被告杨美春、林九娥在生产、销售的乳胶漆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雪岭”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使用“雪岭木业集团”企业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原告依法享有“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既包括原告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也包括对他人侵犯其专用权予以制止的权利。被告杨美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胶漆上使用原告已注册的“雪岭”商标,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又将“雪岭木业集团”监制字样印刷在包装桶上,与原告的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基本相同,被告杨美春没有使用“雪岭木业集团”的企业名称的理由。且该乳胶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板材类同属于建材类,两者涉及的领域、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基本相同,在用途上也有关联性,因原告的“雪岭”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企业名称应当属于知名企业名称,被告杨美春的上述行为易造成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客观上可能产生原告“雪岭”商标的显著性或信誉度降低等后果,也使企业的名誉和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因此被告杨美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给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九娥系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的个体业主,其经营手续合法,进货渠道正常,且提供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杨美春处购进的,按民事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可在本案件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雪岭”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乳胶漆产品。两被告辩称其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在同一类,因而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无法准确计算原告雪岭公司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杨美春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由被告杨美春赔偿原告共计三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额,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雪岭公司所拥有的“雪岭”商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法律禁止擅自复制他人的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进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侵害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权。被告杨美春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一定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 “雪岭”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乳胶漆产品,停止使用“雪岭木业集团”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十五天内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商品,更换并销毁其所有的含有“雪岭”名称的乳胶漆的外包装桶,消除负面影响。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杨美春向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五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林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 “雪岭”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乳胶漆产品,并在十五天内清理、销毁其尚未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林九娥向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千元人民币。
三、被告杨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杨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二千三百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钦宽
审 判 员  漆小飞
审 判 员  胡 维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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