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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4-03 17:38:00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凤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强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育才西路。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  
原告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与被告李德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李德泉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星公司诉称,华源制衣(南安)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1162315号“泰皇”商标注册证,自此连续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宝星公司与华源制衣(南安)有限公司都是由同一主体投资成立的,两家公司从成立之初就共同使用该商标,并从2003年以来,两家公司已签署转让协议将华源制衣(南安)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62315号“泰皇”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为了打造这一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宝星公司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销售网点,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广告推广“泰皇品牌,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李德泉为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taihuangclothes.net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宝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当宝星公司在互联网上搜索其网址时,便马上进入李德泉的网站,李德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混淆了宝星公司与李德泉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李德泉及其相关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的侵犯了宝星公司“泰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宝星公司的利益。为此,请求:一、判令李德泉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taihuangclothes.net网络域名;二、认定宝星公司注册的商标证号为1162315号“泰皇”文字拼音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三、要求李德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四、要求李德泉承担宝星公司因此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宝星公司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宝星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泰皇”文字图形商标注册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声明书、公证书。拟证明“泰皇”商标的注册事项及核准使用范围,宝星公司是“泰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事实;
3、李德泉用“泰皇”作为中英文域名注册使用的网页复印件。拟证明李德泉擅自使用和宝星公司的“泰皇”注册商标相同的“www.taihuangclothes.net”中英文域名,并擅自使用和“泰皇”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作为商标标示,侵害了宝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中国市场调查评价中心颁发的“2002年中国畅销品牌”证书、2003年获“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3年1月获“中国企业发展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诚信经营企业”证书、同年获“中国国际商会南安市商会会员”证书。拟证明“泰皇”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李德泉答辩称,一、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taihuangclothes.net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了和宝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服饰商标的事实属实,但尚未在网上实际销售;二、对侵犯宝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的事实认可,同意注销该网站,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三、宝星公司提出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使用网站时间不长,没有销售获得利润,未给宝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不予赔偿。
经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西裤等服饰的著名企业,注册资本一千多万,该公司拥有106亩土地和近十万平方料现代化标准化厂房,年产各类服装600万套(件),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近千家专卖店、专厅和专柜,营销网络遍布全国,产品行销全国各省、市、区,年销售额过亿元。近年来,公司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推展“泰皇”之市场品牌效应,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先后从国外引进了具有先进水平的全自动生产设备,实现了生产流程的自动化。企业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推广“泰皇”品牌,在同行业中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泰皇”系列产品2002年被评为“2002年中国畅销品牌”2003年企业被评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并被中国企业发展研究中心评为“中国诚信经营企业”。
李德泉为了扩大其产品的销路,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taihuangclothes.net网络域名,同时在网上使用了与“泰皇”商标相近的图形作为网页。
本院认为,宝星公司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泰皇”图形商标,注册时间长,产品产量大,产品在国内和国际上均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影响,宝星公司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遍及全国多个省市,并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估和荣誉,并取得各项国家级的认证证书,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其未提供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李德泉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在互联网上注册与宝星公司雷同的中英文域名和使用与“泰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文结构,假冒“泰皇”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星公司依法享有的“泰皇”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网络侵权,李德泉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宝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因李德泉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对宝星公司要求李德泉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德泉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所产生的费用,由李德泉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网上注册的“www.taihuangclothes.net”中英文域名,停止使用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持有的“泰皇”注册商标;
二、李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
三、驳回泉州宝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德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民
审 判 员 詹子华
审 判 员  李 雪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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