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7 15:38:49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茌平县中心街285号。
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
法定代表人孟庆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以被告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为由,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2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田明,被告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诉称,金号公司前身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始建于1968年,于1998年10月份进行股份改制,产品覆盖方巾、毛巾浴衣、家饰用品等600多个品种、1000多个花色,是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生产企业。1999年在2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金号”商标。
原告金号公司2005年销售收入为4.3亿元,单毛巾一项的内销量占全国毛巾行业的第一位。金号及其子品牌的毛巾系列产品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4年6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1月成为首批山东省质量管理奖企业;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金号”商标获得全国性荣誉及省级奖励众多,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其知晓程度很高;“金号”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对该商标做了大量、深入的宣传,影响力相当广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被告主要从事棉纱的生产与销售,2005年2月起,被告在棉纱上使用“金号”商标,有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棉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严重损害了“金号”商标所有人的良好声誉和企业形象,弱化了“金号”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清源公司答辩称,“金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棉纱与原告商品并非同类别商品,故我公司不侵犯原告“金号”商标,禁止我公司使用“金号”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使用“金号”商标,并非有意误导消费者,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营业执照副本、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局的证明、茌平县毛巾厂与原告的产权出让协议书、茌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茌平县志、组织机构代码证、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所涉案商标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原告企业发展的简介、1998年-2006年度金号公司及“金号”牌产品或商标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证据27份,用以证明“金号”商标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6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同类、及其它类别上对“金号”文字、图形、英文字母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以加强对“金号”商标的保护。
第四组证据:“金号”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情况介绍、2001年至今的18份广告合同、24张广告费发票、11份户外广告、2份商场广告、8份报刊杂志广告、4份网站广告,用以证明近几年原告为宣传“金号”商标、产品的广告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五组证据:茌平县公安局因聊城铁塔市场个体经商户杨立龙假冒“金号”牌毛巾产品,对其进行拘留;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高唐县红太阳连锁超市、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玉才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产品,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鹤、临清市百姓购物城、茌平县副食品公司第二商店销售的毛巾等产品假冒金号公司“金号”商标及包装物进行加工包装、销售的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金号”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其为驰名商标保护组织成员单位牌匾、中国商标维权系统数据库会员合同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变更‘茌平县金号巾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金号”商标已作为驰名商标来对待。
第六组证据:山东省茌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3年度-2005年度原告缴纳地税的证明、山东省茌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3年度-2005年度原告缴纳国税的证明;原告提供的2003年度-2005年度94份销售发票、51份在国内外销售的合同、在第83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广交会上照片6张、在各地专卖店照片9张。以上诸项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销售区域广泛。
茌平冠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份审计报告,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和山东省纺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5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等在全国、山东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第七组证据:被告清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生产的侵权实物棉纱,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清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内容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金号公司的前身系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茌平县毛巾厂于1969年成立,1998年山东省茌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金号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1998年10月更名为现在的金号公司,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0月为金号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所涉第1343243号商标于1999年12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有效期自 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 日,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2000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原告为加强对“金号”商标的保护力度,于2000年、2006年已在第24、25类商品上对“金号” 文字、图形、英文字母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且已经有6个防御性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4年6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上的“金号”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6年9月,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2006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金号公司生产的毛巾系列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6月、2005年10月、2006年12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金号公司的赤金、金笛、舒特曼、金号牌毛巾、依诗家床上用品颁发山东名牌证书。1999年4月国家工业纺织局向金号公司颁发1998年度安全生产‘三无’先进企业奖状。8.1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于2000年1月12日向金号公司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方圆标志认证中心于2004年11月8日向金号公司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向金号公司颁发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于2006年2月20日向金号公司颁发顾客满意指数测评调查分析报告。2002年8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号公司使用在毛巾被、棉纺织上的“赤金” 商标颁发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0年8月23日、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7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金号公司颁发山东省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先进单位荣誉证书、计量保证确认合格证书、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2003年8月6日,山东省质量信息中心、齐鲁质量杂志社向金号公司颁发齐鲁质量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荣誉证书。2006年元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向金号公司颁发山东省质量管理奖证书。2006年3月,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号公司颁发2005年度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先进企业证书。2000年3月,山东省纺织工业厅向金号公司颁发山东省纺织行业先进集体牌匾。2000年4月,山东省纺织品商业协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理事单位牌匾。2001年3月,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理事单位牌匾。第85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第83、84届最佳品牌形象展示奖。2003年4月,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向金号公司颁发诚信纳税户牌匾。2003年,山东省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向金号公司颁发2003年度企业信用管理先进单位牌匾。2004年10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向金号公司颁发山东省第一届绿色产业国际博览会(聊城展区)优秀参展单位牌匾。2005年2月,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向金号公司颁发2004年度出品创汇先进企业牌匾。
2001年12月15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玉才伪造与金号公司毛巾相仿的标签和包装物,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1月20日,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鹤包装并销售假冒“金号”商标睡衣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4月11日,茌平县公安局因聊城铁塔市场个体经商户杨立龙假冒“金号”牌毛巾产品,对其下发拘留证。2003年1月5日,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高唐县红太阳连锁超市销售的毛巾类产品标签、外包装上假冒金号公司“金号”牌毛巾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10月13日,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临清市百姓购物城销售假冒“金号”商标毛巾、浴衣等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茌平县副食品公司第二商店销售假冒“金号”商标睡衣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6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变更‘茌平县金号巾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决定”,原告提供的其为驰名商标保护组织成员单位牌匾、中国商标维权系统数据库会员合同书,说明原告的“金号”商标已作为驰名商标来对待。
原告金号公司生产的销售网络目前已经辐射到黑龙江、辽宁、吉林、北京、天津、山东、河北、上海、安徽、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广东、河南、湖北、湖南、新疆、内蒙古、甘肃、青海、陕西、山西、重庆、四川、云南、广西、宁夏、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在国外已经销售至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乌克兰、俄罗斯等国家。金号公司提交了其2003年—2005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3292.59067万元,缴纳地税1638万元,缴纳国税978.8万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9763.21149万元,缴纳地税2099万元,缴纳国税1878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2884.723741万元,缴纳地税1854.16万元,缴纳国税2333.65万元。2005年8月3日,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2004年金号毛巾系列产品销售收入、总资产贡献率、国内市场占有率三项指标均位列全国毛巾行业前三名;2006年4月20日,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金号牌毛巾系列产品其在国内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综合运营质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04年5月20日,山东省纺织工业办公室出具证明,2003金号公司销售收入、利税、利润在全省限额以上棉织品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四位、第三位、第二位;2005年3月20日,山东省纺织工业办公室出具证明,2004年金号公司销售收入、利税、利润在全省限额以上棉织品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三位、第三位、第三位;2006年3月20日,山东省纺织工业办公室出具证明,2005年金号公司销售收入、利税、利润在全省限额以上棉织品行业中排名分别为第三位、第二位、第二位。
原告为宣传其企业及其“金号”系列产品,近几年不断加大广告投入,其中2003年支出广告费3800万元,2004年支出广告费4000万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4200万元。广告载体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国家用纺织品》杂志、《齐鲁质量》杂志、《中国质量报》、《大众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多份报刊,淘宝网、拍拍网、青青岛社区网站、中兴百货网站等网站广告,以及大量的户外广告、车体广告、商场广告和展览会。
被告清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棉纱生产、加工、销售。2005年6月28日,金号公司向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清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金号”棉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自己生产的棉纱使用了金号商标,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提取了被告生产的金号牌棉纱一支,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逐一评判如下:
一、本案所涉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原告金号公司经核准注册在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金号”文字及英文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清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棉纱上使用“金号”文字,是作为区别其他棉纱产品的主要标识,但棉纱在国际商品分类中应属于第23类,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相近似类别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审查原告涉案“金号”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该商标能否获得跨类别保护的前提。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下列方面对“金号”商标进行评析:
(一)、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所涉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核定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商品上,其消费者为通常的社会公众,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其经营者是生产和销售毛巾、浴巾等针棉织品的企业或个人。关于相关公众对某一商标是否广为知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该商标以及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相关机关颁发的诸多荣誉与该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在相关公众形成的良好信誉是密不可分的,获得的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较高。2004年“金号”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颁发环境管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被评为山东名牌,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颁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荣获第83、84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最佳品牌形象展示奖等各种荣誉,原告获得的上述荣誉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好的声誉及较高的知名度是密不可分的。 2、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逐渐提高。截止到目前原告生产的“金号”系列毛巾、浴巾等针棉织品,在国内销售网络几乎覆盖了所有地区,在国外已经销售至马来西亚、新加坡、乌克兰、韩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销售范围的逐渐扩大,也证明了“金号”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得到进一步的提升。3、该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愈高,其被假冒的机会越多。原告生产的“金号”牌毛巾、浴巾在市场上均出现过被假冒的产品,商标被假冒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原告金号公司的前身茌平县毛巾厂自1969年成立后,就开始生产“金号” 牌的毛巾等针棉制品,1999年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金号”文字商标,在原告获得的诸多奖项中,表述均为“金号牌毛巾”,即使颁发给原告的著名商标证书中表述也为“金号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可见在消费者注意力中更注重的是“金号”文字。茌平县毛巾厂自1969年以来,就一直就将“金号”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在1999年12月才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商标并非是必须经核准注册后才可以使用在商品上,因此原告在前生产的“金号”毛巾产品对“金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延续性的影响。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自成立后一直对“金号”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该公司2003年支出广告费3800万元,2004年支出广告费4000万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4200万元。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网站、商场、展览会等多种方式发布广告, 同时原告还通过中央电视台《音画时尚》、《神州大舞台》、CCTV-3《欢乐中国行》、CCTV-3《挑战主持人》、CCTV-2《为您服务》、CCTV-3《星光大道》、《综艺频道》等栏目,宣传“金号”系列毛巾产品及企业,广告范围涉及到全国。
(四)、原告近几年的销售收入及纳税情况
原告生产的“金号”系列毛巾产品,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3292.59067万元,缴纳地税1638万元,缴纳国税978.8万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9763.21149万元,缴纳地税2099万元,缴纳国税1878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42884.723741万元,缴纳地税1854.16万元,缴纳国税2333.65万元。且原告生产的“金号” 系列毛巾产品的销量,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前矛,原告逐年上升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及市场占有率,也能够证明原告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较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综上,1343243号“金号”商标符合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清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号”棉纱虽然与原告“金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是如果能够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普通日用消费品,它的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棉纱是生产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的重要原材料,它的相关公众为使用棉纱的企业或个人,故两者的消费群体会互相交叉,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会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企业所生产或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该误导行为削弱了原告“金号”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生产销售“金号”棉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经济受损或原告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成立时间、侵权性质等情况,依法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本案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注册号为1343243的“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茌平县清源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义
审 判 员 刘丽珍
代理审判员 侯宪彦
二○○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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