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7 16:21:56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薛清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扒山军营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清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以下简称海天学校)侵犯商标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君、张启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信集团公司1993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海信”、“Hisense”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1999年这两个商标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取得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
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1999年变更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现在名称为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4月10日该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网络域名,并且未经原告的授权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Hisense”。2006年9月,原告接待了一学生家长的投诉,发现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投资开办的海天学校的宣传材料上印有“Hisense”商标图样,学生签订的《培养安置协议书》上“承诺保证在校生百分之百安置到海信集团”,并加盖了含有“海信”字样的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意暗示其与原告存在关系。海天学校的工作人员为招揽学生竟公开宣称其与原告的关系,使人很容易相信是原告开办的学校。在学校的门头,还将原告的“Hisense”商标图样放在学校名称两边以宣示这是海信集团的学校。被告的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及其产品的误认误购,侵犯了原告对“海信”、“Hisense”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海信”字样;2、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网络域名;3、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海信”、“Hisense”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将其http:// www.hisensecomputer.cn网站上、招牌上、门头上带有“海信”或“Hisense”字样予以清除,并销毁带有“海信”或“Hisense”字样的宣传资料;4、两被告在《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以及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5、两被告赔偿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2000元在内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销售海信计算机及其他科技产品的代理商,于1997年11月7日注册登记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1999年8月29日经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海信”字号,答辩人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后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2004年11月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后,答辩人于2004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在名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计算机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是在一直销售海信计算机和其他海信品牌科技产品,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注册在先原则,答辩人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专用权。2、答辩人于2006年4月10日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三个网络域名,并依法向国家信息产业部做了备案,上述网络域名申请注册在先,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不构成域名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无侵权事实存在,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该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学校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民办商业专修学校,将培养出来的专业技术人员输送到海信集团(即原告处)就业,所使用的“海信”、“Hisense”字样是对海信集团进行宣传,没有生产类似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也没有商业目的,更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要件。答辩人在学校所书写的“在海天上学,到海信就业”以及与自己学生签订的《培养安置协议》中承诺的“保证在校生百分之百安置到海信集团”仅仅是承诺和宣传,事实上,答辩人每年也为海信集团输送了大批的专业技术人员。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宣称其与海信集团的关系,即使行为存在也仅限于宣传,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在,答辩人可以将门头上的“Hisense”予以清除,现在的宣传资料页没有“Hisense”字样了。原告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无侵权事实存在,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该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1、“海信”以及“Hisense”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4号《关于认定“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用以证明“海信”以及“Hisens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宗,原告用以证明该被告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了原告“海信”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4、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备案的三个域名均与原告“Hisense”驰名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认;5、对www.hisensecomputer.cn网站相关内容所进行的公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该网站突出使用了与原告“Hisense”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6、对海天学校大门所拍摄的照片两张,原告用以证明该学校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原告“Hisense”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7、海天学校与李娜娜签订的《培养安置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8、海天学校招生简章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获利情况;9、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注销。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10所说明的问题并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证据3-6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对原告证据7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由于是复印件无法辨认、不能确认;对原告证据8认为招生简章作为宣传材料不能证明获利情况;对原告证据9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10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原告称证据7中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主张不予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1、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该被告为合法登记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2、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一宗,证明“海信”字号系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3、海信计算机代理商牌匾照片一份、购货发票原件14张以及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海信产品代理商、宣传海信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4、www.hisensecomputer.cn网站首页打印件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合法;5、办学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海天学校为合法的办学机构;6、被告自行制作的《海天商校学生安置海信产业园名单》一份,用以证明海天学校为海信集团输送了大批技术人员,其为宣传海信集团而使用海信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3中银行转账支票的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的名单,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说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事实:
199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国营青岛电视机厂申请注册在第9类“电视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电子收款机”的“海信”以及“HiSense”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69450号、第669501号;1995年3月29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名义变更为“青岛海信电器公司”;1999年6月7日,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海信集团公司”;2002年3月11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3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续展至2013年12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青岛海信电器公司使用在电视机上的“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核准的“海信”商标图样包括“海信”以及“HiSense”。
1997年11月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1999年3月10日,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月24日经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核准注销)出具“授权内容”一份称:“因业务需要,我公司特授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可以使用‘海信’字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达计算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日,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名称使用至今。
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技)经营范围为批发:计算机、电子办公设备、消耗材料、家用电器、电子仪表;承接各类电子网络工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曾作为海信集团•青岛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后者所生产的计算机及相关产品,其提供发票显示最后从青岛海信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单位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
2006年4月10日,海信科技注册的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三个网络域名在信息产业部备案。该公司将www.hisensecomputer.cn作为公司网站域名进行实际使用。该网站首页上部显示有“Hisense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原告提供的对该网站的公证书显示,该字样出现在被保全的所有网站页面上部),中部左侧显示有“欢迎光临海信计算机 Welcome to hisensecomputer”字样,中部右侧显示有“海信电脑一经选择天天省心”字样;该网站“公司简介”栏目在介绍其经营范围时称:“主要经营海信系列家用电脑、商用电脑,服务器,收款机,数码产品。以及配套之其他品牌办公设备及其耗材”,在简介结尾称“海信人愿与您携手并进,共创未来”;网站“电脑产品”栏目中介绍的产品是海信商用、家用电脑;网站“办公设备”栏目中介绍的产品包括惠普、三星、利盟等品牌打印机;网站“培训基地”栏目中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是该公司全资收购的学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成立于1997年,现为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学校。该学校大门上方放置有“Hisense青岛海天商校欢迎您Hisense”字样的牌匾,该学校制作的《招生简章》封面“青岛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上方亦印有“Hisense”字样,并在每页页眉印有“Hisense青岛海天商业专修学校”字样。招生简章中称:“大专毕业生推荐就业,优秀者直接由海信录用”,实习就业去向为“海信、海尔……等内资、外资大企业”。2006年8月23日,该学校与李娜娜签订《培养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海信集团属于国有大型企业,我校在为企业培养合格定向人才,学生毕业分配到海信工作,是正式员工”;第五条约定:“实习就业去向,首先保证在校生百分之百安置到海信集团,其他就业去向:海尔集团……等内资、外资大企业”。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国营青岛电视机厂于1993年12月14日在第9类“电视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电子收款机”上注册了“海信”以及“HiSense”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通过名义变更、转让等方式为本案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对该两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海信”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海信科技认为其使用“海信”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获得了原告下属企业的授权,其使用是合理的,但是,该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析。本院认为:首先,1999年8月“海信”商标的注册人为“海信集团公司”,作为海信集团公司所投资企业,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尽管有权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信”作为字号,但是在“海信”商标权人——海信集团公司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其无权许可与其不具有投资关系的其他企业使用“海信”作为字号;同时,“海信”商标在1999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海信科技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与海信集团公司不具备任何投资、被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其使用“海信”作为字号不能认为是善意,因此,海信科技以获得青岛保税区海信计算机有限公司许可为由而使用“海信”作为字号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其次,关于海信科技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海信”突出使用,本院认为,将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突出使用,还包括将该字号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主要页面上部均使用了“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录该网站的用户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包含有“海信”字号的被告名称,这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原告 “海信” 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最后,关于被告该行为是否构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院认为,尽管该被告在其网站中对 “海信”牌电脑产品进行介绍,但是该被告在网站上也同时介绍了其他品牌产品,虽然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以及组织形式构成,但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而“海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范围内被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当相关公众在登录该网站、看到该被告企业名称时,基于对于“海信”驰名商标的认识,会产生该公司系原告投资或具有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海信”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信”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二、被告海信科技将“hisense”作为其域名组成部分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海信科技注册了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三个网络域名并将www.hisensecomputer.cn作为公司网站域名进行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于被告的该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所注册的三个域名都是将“hisense”与“计算机”的英文单词“computer”合并使用,其中“hisense”具有显著的区别网站服务商来源的功能,而“computer”作为通用单词区分服务商来源的显著性比较低,因此,应当认为该被告是将原告注册商标“hisense”作为域名进行使用。然而“hisense”并非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被告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进行使用;相反,作为原告的驰名商标,“hisense”在包含该被告在内的相关公众被广为知晓,该被告出于商业目的将“hisense”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基于对原告“hisense”驰名商标的认识,上述三个域名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原告或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的认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被告将www.hisensecomputer.cn作为其从事电脑及相关产品电子商务活动的网站,该行为构成对原告“hisense”注册商标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注销域名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将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作为网站的域名实际使用,该行为不能认为是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海天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海天学校将“hisense”在其门头以及招生简章上使用,并在招生简章以及《培养安置协议书》中称该校学生毕业到海信集团工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门头、招生简章上“hisense”字样由海信科技与海天学校共同所为,原告主张在《培养安置协议书》中海信科技亦加盖公章,但是该复印件原告主张盖章处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在两被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海天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该学校系由海信科技投资,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的情况下,作为法人的海天学校应当独立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海天学校将“hisense”在其门头使用并在招生简章中将“Hisense青岛海天商业专修学校”合并使用,实际上是将“hisense”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尽管原告注册的“hisense”商标的使用类别与海天学校的经营范围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是由于“hisense”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被广为知晓,海天学校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了对原告“Hisense”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海天学校在招生简章称“优秀者直接由海信录用”以及《培养安置协议书》称“安置到海信集团”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海信集团与原告系同一主体,即原告与所主张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本院的分析两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海天学校招生学费收入,该计算依据因与被告侵权行为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以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两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且侵权行为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本院确定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万元,海天学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本院认为,商标权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利,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明显损害,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七、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海信”作为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www.hisensecomputer.cn、www.hisensecomputer.net、www.hisensecomputer.com.cn 作为网络域名进行使用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域名管理部门注销上述三个域名。
三、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hisense”的行为。
五、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承担2200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春光
审 判 员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鸿姣
中国商标网-中国商标注册在线 北京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办 |
服务电话:010-51662646,5166240;版权所有,严禁复制,违者必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