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商标网 >> 商标案例 >> 商标近似案例 >> 正文
专题栏目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调查
 没有任何调查
  •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12-19 15:35:50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1132号-1180号。
负责人徐玲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市场早已遍及世界各大主要城市。自1978年起,原告的“PUMA”、美洲豹及跑道图形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大润发康桥店)正在销售标有美洲豹图形的运动鞋,遂于2006年12月22日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注册商标的良好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辩称,被告是销售商,在销售涉讼运动鞋时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销售的涉讼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知识产权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讼商品,该款运动鞋被告共进了4双,销售了2双,获利甚微,即使以侵权责任界定,也达不到原告50万元的赔偿要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1999年12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
2006年12月2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朱勇芳在上海市秀沿路的大润发康桥店内购得价款为69元的黑色运动鞋一双,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为“女式休闲运动鞋733019”。上海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2007年1月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6)沪证经字第13949号公证书。
2007年4月2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在上海市张杨路501号的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附近开展的问卷调查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19份有效问卷中,对原告“            ”品牌非常熟悉的有5人,知道的13人,不知道的1人;对涉讼运动鞋上所标的图案与原告“            ”商标认为相同的有5人,相似的有11人,不相似的有2人。2007年4月12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2006)沪证经字第13949号公证书、(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经公证购得的运动鞋两侧印有醒目的豹形图案(见附图),此外,鞋上还标有“www.shuqi.com”、“舒奇®”、“SHU QI”等字样。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涉讼运动鞋上所标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极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2、上海东极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开具给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女式休闲运动鞋DJ-6333,数量42双,单价44.4444元,订单号999-63270698”;
3、订单号码为999-63520988的商品订购单,该订购单上记载“订货日期2006年12月18日;厂商上海东极鞋业有限公司;分店单号027、68520280”,此外,订单上记载了5种规格的DJ-6333女式休闲运动鞋,其中,货号733012、规格白36的订购数量为1箱;货号733013、规格白37的订购数量为2箱;货号733014、规格白38的订购数量为2箱;货号733015、规格白39的订购数量为2箱;货号733019、规格黑37的订购数量为1箱。
以上证据1-3证明涉讼运动鞋系由上海东极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销售的运动鞋有合法来源。
4、被告的收货销货电脑清单,清单上记载“货号733019女式休闲运动鞋DJ-6333、分店号27、订单号码6283452、收货日期2006年10月21日、订购数量4、收货数量2、买价44.4444元”,该份电脑清单证明涉案运动鞋被告共进了4双,销售了2双。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了证据1-3的原件,且这3份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涉讼运动鞋来源于上海东极鞋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证据记载的订购时间、订购数量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被告销售涉案运动鞋的数量这一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68,807元,包括:1、律师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本案按1,500元/小时收费,目前律师费未实际支付;2、调查取证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一份;3、通讯费400元;4、交通费198元;5、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6、购买涉讼运动鞋的费用69元;7、翻译费100元;8、公证费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调查取证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且必须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交通费和通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运动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极其近似,会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被告的认知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被告的供货来源不明确,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讼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且其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时已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上述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            ”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大型超市,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公司,其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了解。被告在进货或者销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涉讼运动鞋为“舒奇”牌运动鞋,该品牌不是原告的品牌,但鞋上却标有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同时,该款运动鞋的价格远低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因此,被告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零售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降低,经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故请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其中包括168,807元的合理开支。被告则称其只进了4双涉案运动鞋,销售了2双,获利甚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其所称的购货数量及销售数量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开支部分,本院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异议的合理部分,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68,807元开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348498号);
二、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840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中国商标网-中国商标注册在线 北京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办
服务电话:010-51662646,5166240;版权所有,严禁复制,违者必究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