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8 13: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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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青民三初字第90-1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 GESELLSC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佐根奥拉克27,D-91074号。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Dock.Bieter),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总经理。
被告青岛凯普斯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城马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晟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泰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普斯饰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0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秦艳华
代理审判员 王洪海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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