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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12-19 14:37:54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KVC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界町绫小路下永原町153号(153 Nagahara-cho, Sakaimachi, Ayanokoji, Shimogyo-ku, Kyoto 600-8073, Japan)。
法定代表人小林紘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金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车金文,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在日本注册设立的专门从事各种阀门生产和销售的国际性专业公司,从1988年起先后在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与地区就阀门类别注册了“KVC”商标,并于1993年正式在中国获得“KVC”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类别第7类,续展至2013年。原告的关联企业新加坡联邦五金机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五金公司”)曾于1993年与上海良工阀门厂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各类阀门,合资期间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KVC”。2004年11月,新加坡五金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退出合资企业。此时,原告对合资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KVC”的许可即已终止,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被告不得在其阀门产品经营中继续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KVC”字样的商标。但自2004年底以来,被告在相同产品即各种阀门产品上以及产品经销中继续采用主要含有原告注册商标“KVC”字样的近似商标“SKVC”、“SHKVC”,被告还以“SHANGHAI KVC”的英文名称申请参加2006年11月在荷兰举办的阀门世界博览会。同时,被告近几年在对外经营中始终声称其仍为新加坡五金公司的中外合资公司,蓄意误导国内外阀门市场。被告以“SHANGHAI KVC”的公司名称和用“SKVC”、“SHKVC”的商标,向2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其阀门产品,其中主要出口国包括了原告拥有合法注册商标权的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产品出口额占其年销售额5,000万美元到1亿美元的80%。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被告宣称的年销售额、原告商标许可费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全有理由获得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故原告诉请:1、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不得使用“SKVC”和“SHKVC”商标,不得使用含有“KVC”字样的公司外文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就原告指控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称作释明,告知原告该诉称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开维喜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SHKVC”作为企业名称外文简称的行为,是经依法核准授予企业名称的一种历史沿用,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只要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应并列保护,而且依据诚实信用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的企业名称应当得到保护。二、被告未使用“SKVC”,被告使用“SHKVC”作为产品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理由如下:1、原告的“KVC”注册商标是由“KVC”三个外文字母和一个圆形图案构成的一个组合商标,受保护的是这个组合商标的整体图案,而非“KVC”三个字母。“KVC”三个字母具有普遍含义,“K”是企业名称的拼音或英语谐音简称,“V”为阀门,“C”为公司简称,如果把“KVC”作为商标保护对象,会剥夺相关企业的取名权,显失公平。2、认定两者是否构成近似,除了两个标识之间是否相似,还要看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在选择阀门产品时,注重审查的是企业本身的资质和实力,而非产品标识,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对产品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KV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证明新加坡五金公司退出合资公司后,双方约定被告不能再用“KVC”商标;
3、四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中含有“KVC”,并使用了“SHKVC”商标等侵权行为;

4、《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通常按年销售额的5%收取许可费,原告以此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商标是由英文字母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文书只是对签字作公证,对文书内容并不负责,被告曾向工商部门调档,但找不到股权转让的相关文本。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是新加坡五金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他们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被告。3、证据3中关于“alibaba.com”(即阿里巴巴网站)的两份《公证书》上的相关内容系由被告委托该网站发布,被告当时提供的材料称被告的前身为中外合资企业,但网站翻译时有误,现已对此作了修改。而且,即使构成侵权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被告在产品上将“SHKVC”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公司英文名称中使用“SHKVC”是合理使用,但被告未使用“SKVC”标识。被告对该网站出现的关于被告销售情况的表述有异议,被告从未出示过销售数据,不知该网站上为何会有该数据。另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方框”中的弯勾只是一个装饰图案,不是表示“S”。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使用的外文简称系合法取得,由工商局核准使用,现继续使用存在历史上的延续,而且该使用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
2、商标检索信息,证明“KVC”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被告使用“SHKVC”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3、被告的《章程》,证明被告的股东现由三名自然人组成,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对现有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4、荣誉证书等,证明被告的产品有相当知名度,且阀门不是一般消费品,相关公众选择该产品时须验证相关资质;
5、两份招标文件,证明阀门是特殊的工业品,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视投标人的资质以选择产品,与商标无关。
原告经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说明合资企业存在时许可被告使用系争商标,可使用该外文简称,在股权转让后被告就不能再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参与了招投标,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观点。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股权转让协议》与董事会决议均由新加坡共和国执业公证人签字证明为正本的真实复印件,尽管被告仍对此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新加坡五金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KVC”商标的许可协议,并非由原告授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系争纠纷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图KVC”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即:球闸阀、门阀、球阀、单向阀,蝶形阀”,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0596号。2003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2004年8月31日,新加坡五金公司(转让人)与通用机械公司(受让人)签订一份《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首部陈述:受让人所属上海良工阀门厂和转让人于1993年1月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开维喜公司,后上海良工阀门厂在开维喜公司中的股权已变更为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现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开维喜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该协议的第六条第3点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人应确保开维喜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使用“KVC”商标。同日,开维喜公司召开第十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内容修改的决议》,该决议称:鉴于开维喜公司外方投资方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通用机械公司,需对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即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第二十条“合营公司的产品使用商标为‘KVC’”删除。

2006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委托,上网作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3131、3132、3251、3370号四份《公证书》。(2006)沪静证经字第3131、3251号两份《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HDVC.EN.ALIBABA.com”登陆网站,页面显示了“SHANGHAI KVC VALVE CO. LTD.(即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及部分产品的图片。其中,(2006)沪静证经字第3131号《公证书》还记载,点击“ABOUT US”后显示:ESTIMATED ANNUAL SALES(USD):US$50 MILLION-US$100 MILLION 、EXPORT PERCENTAGE:80%[预计年销售收入(以美元计算):5,000万到1亿,出口占销售比重:80%]等文字。(2006)沪静证经字第3251号《公证书》还记载,点击部分阀门产品如“SWING TYPE CHECK VALVE”、“CASTING WEDGE GATE VALVE”图片后,显示产品上刻有“SHKVC”等字样,在产品图片所附文字介绍中,注有“BRAND NAME:SHKVC(SKVC)”等描述。(2006)沪静证经字第3370号《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SHKVC.COM/INDEXL.HTM”登陆被告公司网站,其主页面显示了“SHKVC  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SHANGHAI KVC VALVE CO.,LTD.”,点击首页的“企业名片”栏显示: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方框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2006)沪静证经字第3132号《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内输入“WWW.VSLVE-WORLD.NET”登陆网站,显示了于2006年11月7-9日在荷兰马斯特里希特展览与会议中心举办的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上的展商位置,被告展位的名称为“SHANGHAI KVC”。
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1993年由上海良工阀门厂与新加坡五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LIANG GONG KVC VALVE CO.,LTD.。2000年7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被告换领营业执照,被告现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对“图KVC”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在企业名称与产品宣传中擅自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KVC”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称,被告在其公司的网站宣传中使用“SHANGHAI KVC VALVE CO.,LTD.”,以及在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网站上使用“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图KVC”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使用上述英文名称是历史沿用,合法取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成立时系中外合资企业,其经核准的英文企业名称为SHANGHAI LIANG GONG KVC VALVE CO.,LTD.。但是,当被告的外方股东新加坡五金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通用机械公司后,被告的企业性质转为内资企业,而不再是中外合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的英文名称不作审查登记备案,因此被告以其曾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使用含有“KVC”英文企业名称,辩称其对此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被告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被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KVC”商标,被告召开的第十次董事会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将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因此被告应当遵照协议约定与章程规定不得再使用“KVC”商标。
原告的“图KVC”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案“图”与英文字母“KVC”组成,其中“KVC”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将“SHANGHAI KVC VALVE CO.,LTD.”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宣传,该使用方式所含有的“KVC”文字与原告的“KVC”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图KVC”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网站上使用“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的行为,与被告将“KVC”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行为同理,且该缩略的使用方式更易使相关公众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企业发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KVC”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在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的标识。原告称被告在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SHKVC”、“SKVC”、“方框”标识与原告的“图KVC”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图KV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被告亦在其阀门类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SHKVC”等标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标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将原告的“图KVC”商标与被告在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的“SHKVC”、“SKVC”标识相比较可以发现,尽管被告使用的“SHKVC”、“SKVC”含有“KVC”字母,本院亦已确认“KVC”文字部分构成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但由于被告使用的“SHKVC”、“SKVC”标识中,“KVC”与其之前的字母“SH”与“S”为同一整体,不能独立地将字母“SH”、“S”与 “KVC”割裂识别,同时也并非如原告商标所示存在图、文以及图文大小比例等结构上的差别,因此原、被告的商标标识在字形与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上述字形存在的差别又使两者在读音上有明显区别,原告的商标直接表述为“KVC”,而被告则为“SHKVC”与“SKVC”,因此两者从读音上亦可作直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基于上述区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在阀门产品上与产品宣传中使用“SHKVC”、“SKVC”标识,与原告的“图KVC”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被告在其公司宣传中使用的“方框”标识与原告的“图KVC”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组成、图文组合的结构及其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差异,故被告使用该标识亦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将“KVC”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公司网站与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网站上使用,侵犯了原告对“图KVC”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且被告在阀门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SHKVC”、“SKVC”与“图形”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图KVC”(注册证号:第650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5元、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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