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06-23 16:06:17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金民三初字第94号
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立东,男,汉族,1954年 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21-1号。系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庆培,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齐力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阳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神箭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齐力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齐力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东、曾庆培,被告永康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神箭公司诉称:长春神箭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由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更名而来,经过申请程序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现商标标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4952号。2004年2月13日经申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号2004010512106967,故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人和拥有人。产品问世后由于技术先进、质量过硬,在市场一直热销。近几年来仿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电链锯产品在全国很多电动工具市场出现,假冒产品的出现,使该厂生产的受保护专利产品销量急剧下降,导致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经济效益受到严重损害。经长春市宏铁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0年至2005年账目审计结果证明,与1999年同期经营业绩相比原告受侵权的五年间利润额就减少6654958.79元。2006年年初原告委托长春市维权法律所负责调查商标侵权生产厂家,通过周密细致的工作,掌握并确定了被告侵权、造假的事实,并取得了相应的物证、书证、图片等资料,相关证据已在公证机关公证。被告生产的假冒侵权产品数量大、市场覆盖面广,为逃避打击,这几年又呈现出隐蔽性强的特点。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在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上的商标、标识、功能、用途、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均相同和近似。给消费者以误导,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同时,被告为非法谋利,在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中偷工减料,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触犯了我国《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处被告因商标侵权赔偿原告40万元;2、承担案件调查等费用1万元;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同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永康齐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即本案所涉嫌产品,被告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过;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商标注册证第1384952号,被告认为原告还没有合法商标专用权,原来商标注册人是长春三箭电动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原告的名称是由其变更而来,但是按《商标法》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必须国家工商局核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显然没有经过国家工商局核准,原告不能拥有第1384952号商标专用权,故不能以此来起诉。三、从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资料看,第1384952号商标与原告所称的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所标注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春神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
3、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产品的质量规定,是伪劣产品;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组,证明在2000-2005年间,原告的利润下降了6654958.79元;
5、长春市工商局关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证书,证明原告系由长春市三箭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6、荣获各种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中国知名品牌;
7、国家强制产品认定证书,证明生产电链锯必须经过国家认定,否则就是违法产品,原告是强制性认定项目的唯一拥有者;
8、原告委托长春市维权法律所对侵权调查委托合同书,证明长春市维权法律所的调查权限和调查费(有三个案件,摊到本案是1万元);
9、浙江省永康市工商局、武义县工商局关于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明,证明永康齐力公司、卡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10、收据凭证一份,证明涉嫌侵权的10台电链锯是从被告处所购买;
11、被告造假的商品标识及法人代表名片,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2、被告侵权所用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在侵权产品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都在造假;
13、哈尔滨市铁运运输托运部货单,证明托运费用为50元;
14、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景照片16张,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现场;
15、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是于2004年3月7日经过国家工商局核准的,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16、长春三箭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成立注册登记表,证明三箭公司企业地址和企业的第一大股东是长春电动工具厂。
17、证人杨育松证言,证明证人杨育松在2006年2月份对永康齐力公司调查的相关情况。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2月10日,杨育松担任所长的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同原告长春神箭公司签订了委托调查合同,就原告知识产权被侵权的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侵权事实基本集中在永康和温州。2006年2月27日,杨育松一行三人来到永康,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永康齐力公司可能涉嫌侵权,来到武义县永康齐力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办公地点,看到永康齐力公司的白色木牌匾立在门旁。在厂房内,杨育松见到了永康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朝阳及其妻女。通过协商,其向永康齐力公司购买了10台三相电链锯,当场支付了3500元,由该公司人员彭卫民向其开具了收据一张,彭卫民称没有公司公章,只能出具收据,上面写明客户名称是郭善发(系杨育松的同事),杨育松在收据上签字。随后,10台机器由永康齐力公司发货到哈尔滨。此外,杨育松还对永康齐力公司的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及相关人员、门牌等进行了摄影,得照片16张。
被告永康齐力公司对原告长春神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该商标属于长春三箭电动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对证据2公证书不能采信,理由有:1、公证程序不合法; 2、该份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开箱之前的相关情况,只能证明当时公证处所看到的情况,对这些货物到达之前的情况,公证处无法证明,且公证处的有些照片也是不完整的,照片原件没有完全显示出前面陈述部分;3、公证书无法体现公证书中所附的标牌;4、公证书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原告或杨育松向被告购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而造成利润下降,最多只能说明企业的效益不好,但是企业效益不好有很多原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长春维权法律服务所的章无法看清,被告不存在侵权,故不论是否签订合同,都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9齐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卡顿电动工具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给杨育松或者郭善发,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对证据11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标牌,名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卖给原告产品;对证据12不能证明该使用说明书是被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该证据写的是“杨玉松”,而前面的公证书中是“杨育松”不能说明系同一人;对证据14除齐力公司的一些照片外,其他照片无法证实什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认定,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长春神箭公司是由长春三箭公司变更而来,按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采用变更注册,而该证据采用的是商标转让,商标转让与商标注册变更是不同的;对证据1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7,被告认为不能采信,理由有:1、杨育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杨玉松”与本案无关;3、杨育松称被告为其办托运手续不是事实,运费永康一般做法都是买方自己办理的,被告方根本没有10台产品卖给杨育松或给其发货。
被告永康齐力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长春神箭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7、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4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证据7系国家强制产品认定证书,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14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相关产品的质量规定,并不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皆有异议,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就原告五年间利润情况进行审计,并没有直接指明利润下降系被告侵权所导致,故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在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8能与证据2、10、14、17等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卡顿电动工具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9中的永康齐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卡顿电动工具的工商登记情况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13,该四份证据能与证据2相印证,且该四份证据彼此间可相印证,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证据10-13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被告是否生产了侵权产品,待本院审查后再行认定;对于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商标局所制作,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证据16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16不予确认;对证据17,被告认为证人杨育松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育松与原告虽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同于其他证据,但对于该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购货发货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4日,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第138495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7类商品:电锯、砂轮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锤、电刨、角磨机,有效期限是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02年4月5日,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春神箭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4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长春神箭公司。
2006年2月10日,原告长春神箭公司委托长春市维权法律所负责调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生产厂家,杨育松系该所所长,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调查代理合同。2006年2月27日,杨育松到被告永康齐力公司购买了10台三相电链锯,当场支付货款3500元,一位叫彭卫民的男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客户系郭善发,杨育松在收据上的收货客户栏处签字。2006年3月12日,永康齐力公司委托永康市任氏物流有限公司给郭善发发货,货物发到哈尔滨。2006年3月24日,杨育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当日下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启树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明柱随同杨育松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马路52号(永康货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郭善发持身份证及提货单在永康货站办理相关手续后提出五箱(木箱)货物并收到标有“哈尔滨郭善发”字样的文件袋一份。货物搬至货站门外现场开箱。经查,每箱装有电链锯两台(标牌记载:M3L-QL-950、2.4KW、380V,永康市齐力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开箱查验后,杨育松购买8号铁线现场封箱打封(两道)并由公证人员现场在铁线接送处签封(加盖哈尔滨道外区公证处公章)。开箱及签封后公证人员均进行了拍照,制作照片21张。公证人员同时在现场开启了文件袋,内装《M3L-JD03-450三相电链锯使用说明书》(落款:中国长春电动工具厂)10份(原件1份留存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附有照片21张、复印件8张。
庭审中,原告长春神箭公司陈述,被告永康齐力公司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 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商品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 既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不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84952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长春神箭公司由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且2004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长春神箭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本案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锯、砂轮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锤、电刨、角磨机,被控侵权产品为三相电链锯,两者为同类产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永康齐力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 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经比对,可以看出:原告的 注册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外圈是一个左右开口的椭圆,中部是一朝向为左的箭头,箭尾为三个方块,中间主体部分为一斜的椭圆,右上角、左下角均为挖空了两个小的椭圆。被控 图标。从整体上来看,,是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上半部为一椭圆包围的头朝右的长形箭头,其中部、尾部呈三个长方块形状,下半部标明“三箭牌”,左上角标有 单由图形组成, 是文字和图形组合形成,且两者箭头的朝向不一致,主体部分不一致,原告的 注册商标的中间主体部分为一斜的椭圆,右上角、左下角均为挖空的两个小的椭圆, 中间主体部分为三个长方块,并没有注册商标中间主体部分的标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 注册商标与被控 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被控 并不构成对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标有“中国长春三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及产品功率、型号标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电链锯商品标识,该标识并不涉及原告 商标使用的问题,因此,该标识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庭审中,鉴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既有商标侵权又有不正当竞争,但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商标侵权提出,故本院就此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侵犯商标权纠纷之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长春神箭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杭州市农行西湖区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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