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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47号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总经理。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简称TMT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249号《关于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224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M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君、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24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1998年7月2日作出的(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关于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下称(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在第11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经有相同商标同时并存注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TMT及图”商标的权属做出终审判决后,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已经将其第142201号、第20083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TMT公司,历史上的相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矛盾已经解决,所以依据TMT公司先后获得的商标权,对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显然不应再核准注册。同时,由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异议程序增加了异议部分成立的规定,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与TMT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且TMT公司也未提供其在这些商品上在先使用“TMT及图”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5〕第224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电热水瓶、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等十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对指定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TMT公司不服〔2005〕第224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2005〕第2249号裁定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这个事实并据此判令第三人将以其名义注册的原告商标归还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被异议商标发生的纠纷是原来双方代理与被代理矛盾的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2005〕第2249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取暖器与电风扇构成类似商品。首先,从功能和用途上分析,取暖器是温度调节设备,又名电暖器或暖风机,是增加室内温度的电器。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吊扇、台扇也是温度调节设备,两者的功能和用途相似,而且市场上存在风扇式的取暖器。其次,从生产部门上分析,生产取暖器的电器公司同时生产电风扇。再次,从销售渠道上分析,取暖器和电风扇都由各公司的家用电器部门或者家用电器柜台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相似。因此,取暖器与电风扇构成类似商品。同样,矿泉壶与电水壶,消毒碗柜与电炉、电水壶也构成类似商品。三、〔2005〕第2249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主,以分类表为辅。〔2005〕第2249号裁定根据分类表,机械地认定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与电风扇、电水壶、电炉不构成类似商品,违反了上述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5〕第224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仅限于两者对吊扇及其零配件的代理销售上,因此,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能对被异议商标在吊扇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原告关于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该根据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且参考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编写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判定。本案中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项商品分别属于小型取暖设备和消毒净化设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称极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评审程序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2005〕第224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述称:一、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取得商标使用权。TMT商标是第三人最先使用,也是最早在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了TMT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成立之前就取得了TMT商标的所有权利。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与原告的TMT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2月18日,TMT公司向商标局提出“TMT及图”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85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071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泡、台灯,日光灯支架。目前,该商标经续展的专用期限自1995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止。

    1994年3月3日,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TMT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号为第790700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风扇、电冰箱、电灯、电气炊具、日光灯管、炊具、圣诞树电灯、取暖器、矿泉壶、电热水瓶、消毒碗柜、电压力锅、电筒、空调设备、空调装置。

    1998年7月,商标局就TMT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认定TMT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载明TMT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其是“TMT及图”商标的真正拥有人,且已于1985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而被异议商标于1994年才申请注册,所以应驳回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

    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不服(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于1998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1998年9月8日,TMT公司针对该复审请求提交了答辩书,该答辩书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载明TMT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TMT及图”商标由其于1979年首创和所有,并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注册,使用在“灯泡、日光灯支架、台灯、胶线及其附件”等商品上。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申请商标的文字和图案与TMT公司的商标文字和图案完全一样,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一致,依商标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000年5月26日,TMT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1998)知终字第8号终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是TMT文字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等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实质上的权利人并判令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文字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该项判决已经执行,包括第142201号、第20083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上述TMT文字商标及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变更为TMT公司。

    第200833号注册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是1983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日是1983年11月1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的电炉、电吹风、电冰箱、吊扇、台扇、电热丝、电水壶。目前,该商标经续展的专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

    2005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2249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或者其他的商家将取暖器与电风扇,矿泉壶与电水壶,消毒碗柜与电吹风、电水壶、电风扇等作为同类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被告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关页复印件,其中显示矿泉壶和消毒碗柜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0群组,取暖器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第11群组。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基本原则是商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2005〕第2249号裁定、TMT公司1998年9月8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判决书、第1422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008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407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第三人或者其他的商家将相关的商品作为同类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 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违反

    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依照前述规定,本院对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对应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1995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商标异议的时候,并没有以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1995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依据,商标局作出的(1998)商标异字第491号裁定没有涉及该规定。第三人也没有以上述规定为理由提起异议复审。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亦未涉及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非被告作出该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以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审查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是否合法。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第三人系其代理人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裁量。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

    三种商品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00833号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相同,被异议商标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的关键在于该三种商品与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在判断的过程中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首先,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也属于第11类商品。其次,取暖器与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吊扇、台扇均属于常用的家用电器。从销售渠道来看,二者通常都是在家用电器商场或者是在商场中的家用电器专柜里销售,即二者的销售渠道相同。而且,市场上存在风扇式的取暖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同理,矿泉壶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水壶均是小型家用电器,都可以用于将水加热,二者的功能和用途相同。它们的销售渠道与取暖器及电风扇的销售渠道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类似的商品。消毒碗柜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及电水壶均属于小型的厨房家电,从销售渠道来看,二者通常均在销售家用电器的商场或者专柜里一起销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200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取暖器、矿泉壶、消毒碗柜三种商品上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5〕第224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249号《关于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的第790700号“TMT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00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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