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RI—LA”、“香格里拉”两商标有原告注册-被告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与在先权利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均应被宣告无效-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成为请求宣告无效的前提条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招牌-足以实现服务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如不及时制止势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使用以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不得使用外观设计
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SHANGRI—
法定代表人叶龙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黄惠娟,女,汉族,原番禺市市桥镇香格里拉西餐厅业主,住广州市进步里12号。
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香格里拉公司)诉被告黄惠娟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第777861号“香格里拉”和第76944.7号“SHANGRI—LA”商标分别于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1.第
2.第777861号和第769447号商标注册证明;
3.“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4.被告的第99330367.6号和第9933042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6]商标异字第671号、[1997]商标异字第91号以及[1997]商标异字第94号裁定书。
被告黄惠娟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陈述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SHANGRI—LA”、“香格里拉”两文字商标由香格里拉公司申请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旅馆,备办宴席及餐馆;提供集会、会议及展览会设施;旅馆膳宿预定服务。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
番禺市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成立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第777861号和第769447号商标注册证、第777861号和第769447号商标注册证明、第99330367.6号和第9933042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番禺市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系被告黄惠娟个人经营的企业,该西餐厅注销企业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黄惠娟个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享有专利权的两外观设计,与其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存在冲突,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原告对“SHANGRI—LA”和“香格里拉”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开始对第769447号“SHANGRI—LA”和第777861号“香格里拉”两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于1999年申请涉案的两外观设计专利,故原告对“SHANGRI—LA”和“香格里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取得的权利。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在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中,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主要的设-计要素,该两商标的文字在整个外观设计中占有较大比例,是外观设计中引人注目的部分,且该两外观设计使用在西餐厅的招牌上。尽管两外观设计在“香格里拉”和“SHANGRI—LA”文字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差别,但这种差别不会导致文字、读音和含义的整体变化。被告在外观设计中虽未表明“香格里拉”和“SHANGRI—LA”是其服务商标,但从被告在外观设计中突出醒目使用“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字样的方式和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招牌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它已经足以实现服务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告将两外观设计投入实际使用,将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对“香格里拉”和“SHANGRI—LA”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两外观设计,但被告申请两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就是为在市场经营中使用。如果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势必将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判令禁止被告使用两外观设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享有专用权的“香格里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区分彼此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标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黄惠娟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香格里拉”商标作为其开办的西餐厅的字号,未举证证明其使用“香格里拉”具有合法的来源。如果黄惠娟在经营中使用以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该西餐厅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给原告对“香格里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鉴于番禺市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于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市场经营中实际使用了番禺市市桥镇北城香格里拉西餐厅的企业名称和被告获得专利权的两外观设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注册该企业名称和申请两外观设计的行为给原告企业的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其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属本民事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惠娟不得使用第99330367.6号名称为“招牌(西餐厅)”和第99330420.6号名称为“招牌(西餐厅)”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被告黄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黄惠娟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姜颖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二00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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