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
被告:甘传猛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梅蒸)
被告:甘传飞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霸)
被告:徐国良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时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公司,在中国拥有“梦特娇”、“花图形”以及“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不同组合)4个商标专用权。被告甘传猛、甘传飞在香港设立香港梅蒸后,授权甘传猛设立的上海梅蒸独家使用“梅蒸”商标。之后,两公司不仅自己在国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而且还授权、委托被告常熟豪特霸加工、销售侵权服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中三个自然人被告滥用公司人格,也应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香港梅蒸享有并授权上海梅蒸使用的 “梅蒸”商标与原告“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六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花瓣图形标志,构成对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商标的侵权;3、被告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店门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牌匾,在店内货架、标签等以及服装吊牌、包装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原告“梦特娇”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梅蒸悬挂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企业名称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六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使用的吊牌和包装抄袭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万元。
被告香港梅蒸辩称:其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取得梦特娇·梅蒸企业名称的公司,其“梅蒸”商标是依法受让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辩称:其是在香港梅蒸授权范围内使用“梅蒸”商标,并标示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辩称:其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6月在中国注册诉称的4个商标,并授权香港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地区的独家代理。被告香港梅蒸成立于 2001年9月,并于200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瑚服装厂受让“梅蒸”商标。 2001年被告甘传猛设立了上海梅蒸,同时获得香港梅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之后,上海梅蒸又委托被告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其销售的服装、
包装袋、吊牌上面使用“梦特娇·梅蒸”和由“梅蒸”拼音与花瓣组成的标志,在专卖店的店门上直接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店内挂有标明梅蒸商标和香港梅蒸中文企业名称的牌匾,其货架和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明“货号”为“梦特娇”。上海、合肥和常熟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香港高等法院做出认定香港梅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判决。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中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衣料的颜色,意将突出花瓣图形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将仅有的区别“梅蒸”二字标示在“梦特娇”之后,对于同类商品而言,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产生关联性误认以及商标的混淆。并且,被告上海梅蒸使用的标志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其在使用授权人企业简称时造成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侵犯了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 商标未侵犯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被告商标的拼音字母和原告的英文字母不相同,虽然被告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相近似,但是从整体构成上观察两者并不近似。
4、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被告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被告上海梅蒸直接使用包含原告“梦特娇”标志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并且在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告是知名商品,被告包装装潢设计风格与原告从整体上观察是一致的,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上述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
6、六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香港梅蒸利用其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取得含有“梦特娇”商标的企业名称,然后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由上海梅蒸在中国内地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委托加工的是侵权服装,仍大量生产销售,并使用了侵权的包装袋和吊牌。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对于三名法定代表人有关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是代表法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依据中仅提供了部分侵权服装的数量,未提供可以认定的原告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所以原告的损失法院难以认定,故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似造成混淆时商标侵权的认定随着商标侵权的发展,由企业名称与商标相似而造成的侵权现象成为了新的侵权热点。其中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三,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第三种情况(即商标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列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范围,但对第一、二种情况(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授权企业简称属于上述第三类商标侵权。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由其“梅蒸”注册商标和“梦特娇·梅蒸”企业名称联合组成,对上述两个标识,被告分别具有相应合法的权利,但是被告将二者用心设计成一个整体,突出了作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简称,造成商品的整体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应当注意此处并不是企业名称或者“梅蒸”商标的侵权,而是二者组成的整体商品标识造成混淆引起的侵权。
认定被告混淆构成侵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取得先于被告企业名称,且为全球著名的服装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原、被告又为经营同类别商品的企业,被告申请含有此注册商标中文企业名称的目的显而易见是欲搭知名品牌的顺风车。其次,被告将其企业简称与注册商标混合使用,使得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梦特娇”文字与“梅蒸”商标中含有的花瓣图形相组合的整体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足以使人混淆的效果,进一步表明被告有目的地取得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是为了实施商标侵权的故意。特别是上海梅蒸在商品上不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把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标在商标旁,更将其利用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意图显露无疑。所以,虽然被告香港梅蒸和上海梅蒸均以在商品上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授权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标识足以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故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梦特.娇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企业名称侵权认定
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提出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但是现实中,对于企业名称的侵权现象种类纷繁,形式多样,如此单一的规范模式,远远不能起到完善的保护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适用原则应从其各自在商品流通中的角色出发,在考虑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基础上,综合衡量。基于我国目前仅在司法解释中对于突出使用企业名称造成商标侵权加以规定,对于此类其他侵权 (主要是不正当竞争)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处理相关问题的原则和认定标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总则性规定予以判定。应当注意,两者商品本身的知名度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是评判侵权的关键。无论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充分考虑到了公众利益,强调认定侵权的标准是以引起或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前提,而不是对于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似一概认定二者必有其一构成侵杈。造成“误认”结果的必要性同时也体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 (二)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因而在二者冲突的判断时,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必须加以严格推定。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门口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而且与原告代理商“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似,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原告本身企业名称中不含有“梦特娇”名称,不具有主张“梦特娇”企业名称的资格,因而显然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上海梅蒸使用的也不是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是商标授权企业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香港梅蒸是不会追究其使用自己企业名称责任的。因而,在是否应当认定上海梅蒸使用香港梅蒸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上,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原告也不具有在此问题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法院对于上海梅蒸商品上标示企业简称“梦特娇·梅蒸”的行为已经追究商标侵权责任,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于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确立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定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被告在商标以外流通领域使用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可以做出侵权认定,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重合。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责任认定,应该跳出仅保护权利人的局限,跳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引人误解宣传”条文的局限,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于商业宣传中出现的易造成公众误解的新形式予以侵权认定,进而更好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被告在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使用企业简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适当的,符合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以相关公众混淆为主要评判依据的原则,其是之前使用企业简称构成商标侵权的补充保护。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使得本案被告利用企业名称实施的侵权行为得到了较为全面的认定。
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竞合问题
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商品标识的商标侵权部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二者的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保护,是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法商业标识保护有限范围的补充。
对于在商标法中已经能够得到适当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没有必要再重复给予保护。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法》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了法律竞合,但是这是立法不完善的体现,不符合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辅助和补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二者竞合的处理,明确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的同时,也就没有对于同一事实再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上海梅蒸将“梦特娇·梅蒸”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服务、宣传等各个方面,分别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竞合问题。本案的实质是标识的混淆,对此问题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同领域加以保护。
在商标法保护中,其要求标识的使用必须采取商标使用方式,即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作为商业来源的标识,对于装饰性的使用等方面未加以保护,且其只针对注册商标,而对于商标法未保护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了调整。可见二者并无产生竞合的可能。上海梅蒸不仅在商品上使用企业简称,而且在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也使用企业简称,系为不同侵权手段分别符合《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这同样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理。
四、商标侵权和不正竞争的侵权赔偿认定
在本案侵权的赔偿问题上,由于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部分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但是未能提供原告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所以对于赔偿额只能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法院酌情赔偿部分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因而只能适用《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被告应同时承担《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本案中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是二者在法律上还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分别存在独立的损害请求权,被告应依法对于二者都做出赔偿。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主要是填平原则,在能够计算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时,由于损失或者获利是多个不同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所以不区分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不会影响赔偿的数额;但是当以上二者无法确定而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差异性,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赔偿与侵权损害不一致的不公平现象。就如本案的情况,在酌情赔偿的计算上应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而且对于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注意区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随着知识产权混合侵权案件的增多,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由于法院对于一个案件的酌定赔偿额不超过50万元,使得当事人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将案件拆开分别诉讼,这样即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由于法院将法律规定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理解为一个案件酌情赔偿总额不超过 50万元所造成的,笔者则认为该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一个侵权行为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50万元,这更能符合损害赔偿过失相抵的原则。因而实际在认定多个侵权行为的案件赔偿中,最终的赔偿总额应该可以突破50万元的限制。
编辑日期:2004-5-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周娴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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