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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维河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52号
宋维河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52号

 

    原告宋维河,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49号,系海口东北人餐厅业主。

    诉讼代理人姚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仑头路21号,广东商学院教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171号。

    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运法,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团结委l组。

    原告宋维河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姚军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维河诉称,原告自开办海口东北人餐厅以来,以东北人风味饺子坊为品牌,通过优质服务赢得了广大客户的喜爱,并在广州开设了四家东北人风味饺子坊分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为谋取不法利益,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法侵犯原告的利益。1999年3月26日,被告在其开业的“好消息”中落款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而且东北人三个字的字体同原告的完全相同,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已于1997年取得“东北人”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977414号。在原告的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将东北人三个字更换为东北菜,但其牌匾与东北人的牌匾仅一字之差,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东北人的又一分店。比较原告和被告的菜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被告的模仿情况。被告对原告“东北人”这一服务品牌特有的包装、装潢也作了相同和近似的使用,包括男女服务员的服装;男服务员身后的广告语;被告橱窗里的蘑菇剪纸、装酒的容器及其摆设和排列组合以及被告面巾纸的包装。虽然经过原告的多次警告,被告仍然让其服务员对外宣称是“东北人”的分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停止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主要篇幅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顾客排队等位的照片以及印有总店、分店地址的菜谱、台历等宣传品、关于特许经营的确认书、《新快报》之东北美食、THAT’S GUANZHOU杂志2000/8、9.以及CITY TALK杂志2000/8,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喜爱,并形成品牌效应;(2)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局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海口市工商局新华分局龙华工商所关于海口市东北人餐厅与海口东北人餐厅之间关系的证明,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3)VI识别系统一套、设计人纪文静的身份证明及其对设计过程的陈述,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餐厅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服务标志的形成过程;(4)被告开业前后的照片、原、被告的菜谱各一、原、被告面巾纸各一、“咱家有奖服务调查问卷”、周为、余秀玉、陈晓明、黎少欢、何丹、郭忱红、黄奉安等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所经营的餐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5)原告提供了证人蒋晶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让其服务员对外宣称是“东北人”的分店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东北人”商标专用权诉讼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出“东北人”商标专用权的有关诉讼。原告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装饰、装修,不具有独创性,是东北风味餐厅的通用装饰,不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内容。餐厅的商品是饮食,不是装饰和装修,原告列举的餐厅的内部装饰和装修,不是商品包装和装潢;所列举的餐厅的服务员服装、蘑菇剪纸、东北炕等装饰均是东北的地方特色,东北地方文化与地方民俗不能认为东北人餐厅在海口或广州首先使用就具有独占权。原告和被告经营的都是东北地区饮食文化,都是将东北地区的固有特色搬到了广州市,都是在吃我们的先辈文化,都是在模仿和怀旧,都没有创新。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证人提供的证言,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宋维河系海口东北人餐厅业主,该餐厅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9月,原告餐厅的设计师纪文静对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进行设计,由此形成了一套Vl识别系统。该系统内容包括:以东北粗犷、亲切、热情的民间特色为主基调的红色为企业主要色彩,以黑色为主要文字书写色彩,以书法字“东北人”为该餐厅名称的书写方式,以凤凰、牡丹图案为主的红、绿、蓝底花土布作为服务人员服饰及桌布和其他装饰用的面料。以红双喜、玉米、蘑菇、白菜、萝卜、鱼为固定图案的窗花。同时依据餐厅经营的粗粮、野菜、水饺等特色产品,确立了餐厅固定的广告语“粗粮、野菜、水饺——棒!”“要想营养好,请来东北人吃粗粮、野菜、水饺!”等。男服务员的服饰改为统一书写方式的“粗粮、野菜、水饺——棒!”广告体恤衫。纸巾的包装设计为红、白两种颜色的搭配,在白处有红色字体的“东北人风味连锁餐厅”的字样。原告餐厅的布置装饰包括:装烧酒的大酒坛、酒坛旁边的一个木架上有两排装了酒的玻璃瓶、东北土炕、墙上挂的饰物有贴了倒“福”字的簸箕、盖帘和玉米串等农作物,餐厅窗花蘑菇造型表现为草地上的蘑菇,蘑菇上的花纹以在蘑菇伞上剪小洞来表示,蘑菇大小高低参差不齐。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菜谱采用了VI识别系统中指定的装饰图案,其特点是:以红色为封面主基调,有凤凰、牡丹图案,配以名称、吉祥物、东北人各分店地址、酒坛、簸箕和食粗粮、野菜、水饺,饮东北小烧玉米酒的广告语及企业的健康形象代表的人物肖像。

    原告餐厅自1997年开始许可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自己所有的“东北人”这一品牌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及商标。原告负责提供经营管理模式,包括企业文化、企业口号、服装等,还提供自己特有的营业场地装潢、装饰风格等CI的设计方案,并保持连锁经营的一致性。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已在广州开设了多家“东北人”分店,这些分店在名称、服务员服装、菜谱、店内布置的特点、广告宣传、广告语的使用等方面与原告海口东北人餐厅相同。原告餐厅及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对“东北人”这一品牌进行了宣传。

    1997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口市东北人餐厅注册“东北人”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馆,快餐馆,注册证号为977414。1999年5月24日,海口市东北人餐厅的名称变更为海口东北人餐厅。1999年9月28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给海口东北人餐厅。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原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市越秀区日日潮牛肉店,1999年3月16日广州市越秀区日日潮牛肉店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1999年3月26 日,该店在其开业的“好消息”中写到“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定于本月30日隆重开业,欢迎各界朋友光临指导”,落款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牌匾上“东北人”三人字的书法风格同原告使用的相同,并且采用了显著化的手法。原告及广州天河东北人风味饺子坊对此提出了抗议后,该店于1999年3月29日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下称“东北菜饺子馆”)。被告新的牌匾改变了书法风格。

    被告东北菜饺子馆的菜谱使用了以红色为封面主基调,有凤凰、牡丹等背景图案、贴了红纸的酒缸、端簸箕女孩和“食粗粮、野菜、水饺,饮东北小烧玉米酒”的广告语,介绍了总店和分店的分布情况。这些内容的布局与原告提供的菜谱布局方面相同。被告的上述菜谱现已更换。被告使用的纸巾包装设计为红、白两种颜色的搭配,在白处有红色字体的“东北菜风味饺子馆”的字样。被告现已停用上述包装的纸巾。被告男服务员的着装上印有“粗粮、野菜、水饺——棒!”的广告语,女服务员的服装用的是以红色为基调有凤凰、牡丹图案的花布。被告餐厅的玻璃窗上使用了蘑菇、玉米、萝卜等造型的窗花,其中蘑菇造型表现为草地上的蘑菇,蘑菇上的花纹以在蘑菇伞上的小洞来表示,蘑菇大小高低参差不齐。该餐厅还使用了下列装饰,大酒坛、酒坛旁边的木架上有两排装了酒的玻璃瓶、东北土炕、挂在墙上的玉米等一些农作物和贴了倒“福”字的簸箕。有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是东北人餐厅连锁店的分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者是餐饮行业的经营者,经营的也都是东北风味,市场竞争关系客观存在,双方虽不在同一城市,但在我国城市之间交通发达的情况下,地域虽不同,不影响竞争关系的构成。同时原告还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东北人”商标及其所经营的餐厅设计和形成的企业文化风格等许可给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从而使原告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特有风格延伸影响到广州。这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竞争关系。

    将地方风俗融入经营中形成企业自己的特色是一种经营策略,任何经营者都可以用之。地方风俗的内容十分丰富,相同的风俗特色可以被不同的经营者采纳,表现一个地方特色的手法有很多,相同的风俗特色被不同的经营者采纳后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或者相同的表现形式融入不同的氛围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本案原告择风俗之一二固定下来并进行了整体设计,原告特有搭配所形成的风格是其特色。原告对其特色的设计和宣传都有相当的投入,意在使消费者产生印象,反映经营者的企业形象,从而起到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的作用。但是被告在对地方风俗特色进行选择时,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有诸多的地方与原告的相同或雷同,被告借用他人在消费者中形象的故意是明显的,是一种不诚实的市场行为。被告的模仿行为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员服装、蘑菇剪纸、东北炕等装饰均是东北的地方特色,原告和被告经营的都是东北地区饮食文化,都是在模仿和怀旧,都没有创新,因而不够成对原告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权人无权提出商标专用权的有关诉讼,原告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本案原告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海口市东北人餐厅注册的“东北人”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原告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由海口市东北人餐厅变更名称而来,原海口市东北人餐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海口东北人餐厅承继,因此海口东北人餐厅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企业名称登记成立的时间,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其开业的“好消息”中以及牌匾上未经原告许可不适当地使用了原告的“东北人”商标,尤其是牌匾上的“东北人”三个字的书法风格同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同,且采用了显著化的手法,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更名为现在的被告,被告应对原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让其服务员对外宣称是“东北人”的分店,由于原告只提交了证人蒋晶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一事实,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和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构成对原告宋维河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维河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示,公开向原告宋维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宋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宋维河负担1251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负担2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成

审   判   员     黎  炽  森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院印)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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