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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针织厂与李国栋、胡伟商标侵权纠纷、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锡知初字第37号

    原告溧阳市江南针织厂(以下简称江南针织厂),住所地溧阳市城南丁家园8号。

    法定代表人余勇华,江南针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柳建强,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栋,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如皋市龙舌乡龙舌村五组,现住无锡市黄巷镇前村。

    委托代理人邵剑,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中桥三村74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针织厂诉被告李国栋、胡伟商标侵权纠纷、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针织厂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柳建强,被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剑、被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李国栋、胡伟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针织厂诉称,江南针织厂多年来由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以下简称培罗蒙公司)许可,作为独家使用、制作"培罗蒙"品牌内衣系列产品的厂家,双方订有合作协议及办理了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手续。被告胡伟于2000年11月从卢立岁处购得非法制造的"培罗蒙"注册商标标识,与被告李国栋共同假冒销售“培罗蒙”内衣。在其假冒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后,李国栋和胡伟还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法,以近似“培罗蒙”商标之文字图形一“红罗蒙之缘”商标进行商品销售,该仿冒产品包装设计、图像相同,其“罗蒙”两字与“培罗蒙”商标中的“罗蒙”字体相同,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相关部门的处罚。请求判令李国栋、胡伟立即停止侵犯江南针织厂商标权及商标使用权的违法活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南针织厂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3月10日江南针织厂和培罗蒙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2.2000年11月26日江南针织厂和培罗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3.“培罗蒙”商标注册证;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5.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通知书;6.2002年9月26日培罗蒙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7.红菱服饰厂工商登记材料;8.商标局认定“培罗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9.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10.江南针织厂生产的"培罗蒙"牌内衣和"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袋各1只;11.江南针织厂生产的“培罗蒙”牌内衣销售发票;12.2002年10月20日培罗蒙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13.1999年1月20日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的补充协议;14.2002年1月8日品牌代理费收据4张,共计60万元,交款人为江南针织厂。被告李国栋辩称,其未参与假冒“培罗蒙”商标的违法活动,相关行政处罚和判决书未涉及李国栋,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注册商标根本谈不上相同甚至近似,亦不足以造成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商标、生产厂家、文字说明、价格及包装袋材质等明显不同。与培罗蒙内衣包装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江南针织厂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江南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伟辩称,其是以无锡红牌针织内衣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假冒“培罗蒙”内衣的违法活动,假冒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胡伟个人行为。即使认定胡伟侵权,也只能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的11 100套销售量为赔偿数额。“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不构成近似,并不侵犯“培罗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于包装是否仿冒的问题,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胡伟并非红菱服饰厂的投资人,即使侵权成立,其与该侵权行为也无关联,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南针织厂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江南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李国栋、胡伟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培蒙”内衣包装袋;b.“罗蒙”衬衫包装;c.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锡北检(2000)140号起诉书;d.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e.2001年7日30日送货单;f.2002年3月15日夏德刚出具的退货证明。

    庭审中,被告李国栋、胡伟对原告江南针织厂提供之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培罗蒙”注册商标权人为培罗蒙公司,该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经国家商标总局备案等事实,但认为证据6中培罗蒙公司依据2001年至2003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由江南针织厂行使诉权,但江南针织厂诉称的侵权行为从2000年就存在,因此上述授权有欠缺;证据8虽然证明了“培罗蒙”注册商标虽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事实发生在江南针织厂诉称的侵权行为之后,对驰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溯及既往;证据10中“培罗蒙”内衣包装袋和“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袋不构成近似,不能证明江南针织厂诉称的仿冒事实;证据11不能证明江南针织厂所称其每套内衣利润为3.6元至4元的事实,证据14不能证明商标使用费已实际支付。证据12为复印件,从形式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江南针织厂对被告李国栋、胡伟提供之证据a、b、c、d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a、b不能证明“培蒙”、“罗蒙”是注册商标,且“罗蒙”用于衬衫,并非内衣,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c、d证明了胡伟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但其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包含相关行政机关查处的假冒“培罗蒙”内衣数量;证据e、f不真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江南针织厂提出请求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核准后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   

    (1)2001.年1月10日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技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2)2001年2月12日滨湖技监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伟;(3)2001年2月14日滨湖技监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卫良;(4)2001年2月22日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书;(5)2001年3月5日滨湖技监局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伟;(6)2001年6月20日滨湖技监局没收物品清单;(7)2001年4月16日滨湖技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字号为锡技监滨湖罚字[2001]22号;(8)2002年3月7日滨湖技监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9)2002年1月23日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检验结果单;(10)2001年12月2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朱梅;(11)2002年2月26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国栋;(12)2002年3月12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国栋;(13)2002年3月12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卢立岁;(14)2002年3月17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伟;(15)2002年3月21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伟;(16)2002年3月29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时顺兴;(17)2002年3月27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骆胜文;(18)2002年4月22日滨湖检察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伟;(19)2001年11月12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2001年8月13日滨湖工商局立案审批表;(21)2001年8月14日滨湖工商局、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局)询问笔录二份,被询问人李国栋;(22)2001年9月8日滨湖工商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国栋;(23)2001年8月14日北塘工商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胡伟;(24)2001年9月8日无锡市红菱服饰厂(以下简称红菱服饰厂)出具的证明;(25)2001年6月30日上海红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6)2001年7月10日红菱公司与红菱服饰厂加工协议书;(27)2001年11月16日滨湖工商局处罚决定书;(28)2001年11月21日滨湖工商局罚没款凭证;(29)红菱服饰厂的营业执照;(30)红菱公司的营业执照;(31)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收款通知)2张,收款人胡伟,共计60000元整;(32)2002年8月26日北塘工商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国栋;(33)2002年8月22日北塘工商局(2002)第}tX09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34)2002年8月22日北塘工商局(2002)第HX126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35)2002年8月22日北塘工商局(2002)第耿12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36)红菱服饰厂生产的“红罗蒙之缘”内衣所用包装。

    庭审中,江南针织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国栋、胡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栋、胡伟在有关部门的陈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江南针织厂主张的侵权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国栋、胡伟是否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侵权主体;

    2.“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3.“红罗蒙之缘”内衣的包装是否仿冒“培罗蒙”内衣的包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伟因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之后又被人民法院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认定了胡伟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为个人行为,被处罚对象亦为胡伟个人,胡伟在相关部门调查时,多次陈述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未涉及是单位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胡伟认为其为红牌针织内衣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假冒行为应认定单位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且该观点明显与胡伟之前在有关部门调查时的所作陈述相矛盾,即使红牌针织内衣制造有限公司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发生时合法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体,但直接负责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人民法院判决胡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即说明人民法院认定胡伟为犯罪主体,而未认定单位为犯罪主体,胡伟的上述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从本案的大量证据可以看出,胡伟购买假冒商标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内衣的行为实际均以其名义实施,应认定胡伟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体。

    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否认定李国栋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认定李国栋有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行为的必要前提,即使行为人未受到过任何处罚,只要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可对此予以认定。李国栋虽未就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处罚,但其在有关部门调查中多次陈述负责假冒"培罗蒙"商标内衣的生产,与胡伟相互分工合作,进行假冒活动,而且是主观上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为之,并能与胡伟的相关陈述相印证。故应认定李国栋亦为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主体。李国栋、胡伟认为其在有关部门的陈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红罗蒙之缘”是未注册商标,其商标文字字体及图案未经商标局核定,“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是否近似,应结合其在商品上的使用进行判断。“红罗蒙之缘”在商品上使用时,“之缘”位于“红罗蒙”的右下角,明显小于“红罗蒙”,有意地突出“红罗蒙”三个字,淡化“之缘”两个字,主观上有利用“培罗蒙”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企图,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红罗蒙”为商标名的全称,而“之缘”并非商标名,而且“红罗蒙”字体与“培罗蒙”字体基本相同,颜色相同,结合“培罗蒙”注册商标为在服装类商标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红罗蒙之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培罗蒙”注册商标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培罗蒙”牌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故“红罗蒙之缘”商标构成与“培罗蒙”注册商标近似。

    虽然“红罗蒙之缘”确实与“培罗蒙”存在着读音、字数等差异,但近似商标之间肯定会存在差异,关键是这些差异能否使相关公众在接触上述不同商品时会明显察觉到,“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的所谓差异并不能导致相关公众对这两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很明显地区别开来,并不能在一般注意力的基础防止误认,故“红罗蒙之缘”与“培罗蒙”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培罗蒙内衣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为“已防缩处理,不变形、不起球,不抽丝”的商品质量说明(字体为黑色),上述字样在底色为白色的圆角矩形中,该圆角矩形的边框色为红色,其左下部为“培罗蒙”及注册商标标记(字体为蓝色),字体镶有白边,其下为黑色“名牌内衣”字样,其下为培罗蒙英文名称“BAROMON”(字体为白色)和“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字体为白色),“BAROMON”在底色为梅红的不规则长方形中,“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在底色为蓝色的长方形中。右上角为“商场,超市专卖品”(黑色字体,镶有白边)字样,其下为身穿一套粉红色内衣的女性之正面,为站立姿态,其左手举起,拇指与食指相扣,右手叉腰。包装袋的底色为白色。

    “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为“已防缩处理,不变形、不起球,不抽丝”的商品质量说明(字体为黑色),上述字样在底色为白色的圆角矩形中,该圆角矩形的边框色为红色,其下为“商场超市专卖”字样(字体为蓝色),左下部为“红罗蒙之缘”(字体为蓝色)商标,“之缘”明显小于“红罗蒙”,“红罗蒙之缘”下有一蓝色横线,横线下有蓝色“精品内衣”字样,其下为“红罗蒙之缘”的汉语拼音“HONGROMONZHIYUAN”(字体为白色)和厂家名称“上海红菱服饰有限公司”(字体为白色),“ZHIYUAN”明显小于“HONGROMON”,“HONGROMONZHIYUAN"在底色为梅红的不规则长方形中,“上海红菱服饰有限公司”在底色为蓝色的长方形中。右部为身穿一套粉红色内衣的女性之正面,为站立姿态,其左手举起,拇指与食指相扣,右手叉腰。包装袋的底色为白色。

    对比这两种包装袋正面,两者相同点在于:1.商品质量说明文字及字体、颜色、位置、设计(圆角矩形);2.商标字体、颜色、位置;3.“BAR0MON”与“HONGROMONZHIYUAN”字体颜色、不规则长方形形状及颜色、位置;4.“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上海红菱服饰有限公司”字体及颜色、长方形形状及颜色、位置;5.右部女性的位置、姿态、动作、所穿内衣;6.包装袋的底色。不同点在于:1.商标名称第一个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或英文名称、生产厂家名称;2.右部女性的面容不同;3.红罗蒙之缘下有一横线及“精品内衣”字样,培罗蒙商标名下是“名牌内衣”字样;4.“商场超市专卖”和“商场,超市专卖品”文字略有不同及字体颜色、相应位置。综上,两者在美工设计、文字布局、文字内容、人物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同点,只有在某些细节上存在着差异。根据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两者应当会引起混淆,存在着消费者误认“红罗蒙之缘”内衣即为“培罗蒙”内衣或“红罗蒙之缘”内衣与“培罗蒙”内衣有关联的可能性。红菱服饰厂的业主李国栋在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陈述“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确实是仿冒“培罗蒙”内衣包装,结合李国栋以前参与过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可能接触到培罗蒙内衣包装装潢的因素,应认定“红罗蒙之缘”内衣包装仿冒了“培罗蒙”内衣的包装。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1年,“培罗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核准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培罗蒙西服商店。1987年经审查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培罗蒙公司。

    1998年开始,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进行合作,培罗蒙公司授权江南针织厂生产、销售“培罗蒙”牌针织内衣。

    1998年3月10日,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培罗蒙公司同意江南针织厂在针织内衣商品上使用“培罗蒙”注册商标,期限为1998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等。同日,该合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1999年1月20日  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培罗蒙公司认可江南针织厂是该年度惟一制作“培罗蒙”牌针织内衣系列产品的专业工厂,江南针织厂可继续在国内销售培罗蒙牌针织内衣;培罗蒙公司于该年度向江南针织提供“培罗蒙”商标20万套,江南针织厂缴纳管理费20万元等。

    2000年11月26日,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培罗蒙公司继续认可江南针织厂是惟一制作培罗蒙牌针织内衣系列产品的专业工厂,江南针织厂可继续销售培罗蒙牌针织内衣,双方合作自2001年至2003年有效等。

    2000年12月8日,培罗蒙公司与江南针织厂所签订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01年1月1日2003年2月28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2年1月8日,江南针织厂交纳“培罗蒙”2001年度的品牌代理费60万元。同年,“培罗蒙”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弛名商标。

    2000年11月,为江南针织厂加工制造“培罗蒙”商标标识的卢立岁在明知胡伟无权生产“培罗蒙”牌内衣的情况下,应胡伟的要求将10万套非法制造的培罗蒙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胡伟。该销售行为未得到培罗蒙公司和江南针织厂的许可。

    上述事实由证据1、2、3、4、8、9、14、(13)予以证实。

    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胡伟利用其在无锡市黄巷镇的租用场地生产制造针织内衣,在内衣上订制从卢立岁处购得的“培罗蒙”注册商标标识,并以培罗蒙公司的名义销往浙江、安徽等地。李国栋负责假冒“培罗蒙”内衣的生产。

    2001年4月16日,胡伟因上述行为受到滨湖技监局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培罗蒙”内衣3 948套及商标标识,罚款46800元。胡伟未就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2002年10月21日,胡伟因上述行为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胡伟2000年12月间的假冒“培罗蒙”内衣的销售数量为11 180套,非法经营数额184 470元。胡伟未提起上诉,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证据c、d、(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予以证实。

    2001年4月,李国栋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其个人独资企业——红菱服饰厂。

    2001年6月25日,红菱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伟。

    2001年7月10日,红菱服饰厂与红菱公司签订一份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红菱服饰厂为红菱公司生产加工品牌为“红罗蒙之缘”(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针织服饰,红菱公司支付加工费等。此后,红菱服饰厂按约为红菱公司生产加工以“红罗蒙之缘”为商标的针织内衣,设计了与“培罗蒙”牌针织内衣相近似的包装。红菱公司将使用上述包装的内衣以其名义进行销售。

    2001年11月16日,滨湖工商局认定红菱服饰厂生产销售的“红罗蒙之缘”内衣(共计16 000套)仿冒了知名品牌“培罗蒙”相似的包装及装潢,造成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对其业主李国栋进行了行政处罚,李国栋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并处罚款10 000元。李国栋未就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

    2002年至今,红菱服饰厂及红菱公司仍以“红罗蒙之缘”为商标生产、销售针织内衣,但不再使用上述仿冒“培罗蒙”内衣的包装。

    2002年8月,北塘工商局以红菱服饰厂涉嫌在其生产的“红罗蒙之缘”包装上有虚假表示为由,查扣了“红罗蒙之缘”内衣18 605套。

    上述事实由证据7、10、(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予以证实。

    2002年9月26日,培罗蒙公司授权由江南针织厂作为在国内内衣系列商品上合法使用“培罗蒙”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权人,就本案独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培罗蒙公司放弃作为商标所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由证据6予以证实。

    证据11只能证明江南针织厂2001年“培罗蒙”内衣的销售价格为23元至24元,不能证明其销售利润为3.6元至4元之所称事实。证据12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证据a、b不能证明“培蒙”、“罗蒙”为注册商标,且“培蒙”、“罗蒙”是否与“培罗蒙”构成商标近似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证据e、f不能证明夏德刚的身份,其出具的退货单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7548套“红罗蒙之缘”退货之所称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00年至2002年,根据法律规定,2000年至2001年12月1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适用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后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江南针织厂经培罗蒙公司的许可,为“培罗蒙”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有权在培罗蒙公司的授权下向被控侵权人提起诉讼。培罗蒙公司的授权明确了江南针织厂以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基于江南针织厂自1998年至今一直为“培罗蒙”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事实,应认定培罗蒙公司的授权是充分明确的,不存在授权瑕疵。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所似的商标。胡伟、李国栋未经培罗蒙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培罗蒙”注册商标,侵犯了培罗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侵犯了江南针织厂注册商标使用权,胡伟、李国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国栋虽直接参与了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其是受胡伟雇用而实施侵权行为,且未直接从中获利,主观恶意相对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红菱服饰厂为李国栋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红菱服饰厂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国栋承担。红菱公司和红菱服饰厂未经培罗蒙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培罗蒙”注册商标近似的“红罗蒙之缘”商标,侵犯了培罗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侵犯了江南针织厂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李国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根据 “培罗蒙”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商标使用费、市场知名度及被认定为弛名商标的事实,“培罗蒙”注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红菱公司和红菱服饰厂生产、销售的“红罗蒙之缘”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仿冒与“培罗蒙”牌近似的包装,造成和“培罗蒙”牌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江南针织厂合法权益,李国栋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江南针织厂认为红菱服饰厂实际由胡伟与李国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除了李国栋在滨湖检察院所作陈述涉及到该所称事实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所称事实与红菱服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相矛盾,李国栋、胡伟亦对该所称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胡伟虽为红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能承担应由红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江南针织厂要求胡伟承担商标近似及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培罗蒙”注册商标现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虽然李国栋、胡伟已不再生产销售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仍应就“培罗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承担禁止复制、摹仿、翻译该商标进行使用的责任。鉴于江南针织厂只提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犯商标权利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要求侵权人停止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仅在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中请求侵权人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一并赔偿,故本院对是否应停止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江南针织厂在庭审时表示由于胡伟、李国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江南针织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请求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如下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3.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4.综合考虑江南针织厂所主张的销售利润(每套3.6元至4元)和胡伟、李国栋所主张的销售利润(每套1元);5.红菱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但考虑到其作为“红罗蒙之缘”商品的销售者可能承担之责任,李国栋的侵权责任宜适当减轻;6."红罗蒙之缘"内衣既侵犯商标权利又侵犯仿冒知名商品包装的部分不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国栋、胡伟应立即停止对江南针织厂“培罗蒙”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禁止在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翻译“培罗蒙”注册商标的商标,禁止在“培罗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类似于本案使用方式使用“红罗蒙之缘”商标或者商品名称。

    二、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南针织厂赔偿款72000元。

    三、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南针织厂赔偿款36000元,并对上述第二项胡伟应付款项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南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二项合计11130元,由江南针织厂负担4063元,胡伟、李国栋负担7067元(其中胡伟负担4735元,李国栋负担2 332元,该款已由江南针织厂预交,胡伟、李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南针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聪

    审判员  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  陆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院印)

        书记员  马云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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