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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3-11 14:45:17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010号
            
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银湖北路光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鸿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素琴,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芜湖市园丁小区1区3-7栋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孙启安,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素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端,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安、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告通过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让其拥有的“LG”、“丽光”商标三年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何素琴以375万元的报价竞价成功,并于2005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何素琴与他人组建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11月21日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商标许可使用费150万元。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为被告办理了“LG”、“丽光”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使用该商标至今。根据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三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为375万元,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的70%,原告曾于2007年元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第二笔商标使用许可费112.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聘用安徽丽光科技股份公司员工不少于30人,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承担聘用员工的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还应投入“丽光”商标维护费用每年不少于100万元并接受原告监督,原告曾于2005年12月5日去函,敦促被告履行上列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根据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附件即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在原新芜区境内组建不低于年产三万台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能力的企业,并取得“安徽省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被告违反合同,未在原新芜区境内设立企业,且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一年多时间,其主营业务收入仅226万元,以此推算一年多时间其太阳能热水器产量不足2000台,仅占合同约定一年3万台能力的6.67%。上述情况表明,原告维护“丽光”品牌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立即停止“LG”、“丽光”牌太阳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被告连带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今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售后维修服务费10万元,合计50万元。
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两个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我方已先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使用费和维修费均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日,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 “丽光”商标许可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01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5年9月30日,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收回丽光商标使用权的函复》,决定收回“丽光”商标使用权,自2005年10月1日起终止与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起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丽光”商标。因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合同需要履行,该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又向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丽光商标使用权收回期延期的报告》一份,要求将收回“丽光”商标使用权的期限延续至妥善解决时为止,原告同日即在延期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意见。此情节,原告在通过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让其所拥有的“LG”、“丽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时未予披露。被告何素琴符合竞买受让条件,并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如中标,其保证在新芜区内注册成立生产太阳能企业并办理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太阳能利用产品,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所注册的企业具备年产3万台以上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配套的加工设备、熟练技术工人,并且所聘用的主要经营技术骨干具备三年以上太阳能行业的从业经验。被告何素琴后以375万元的价格竞得“丽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05年11月14日,被告何素琴与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年11月21日,被告何素琴与钱广芳、孙启安合资成立了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一路24号。同日,被告何素琴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四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第八条约定如“丽光”商标遭到侵权,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或委托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理。第十条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额为375万元,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额的40%,在2006年12月31日前累计应支付总额的70%,2007年12月31前应全部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内应聘用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少于30人,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每年投入不少于100万元的商标维护费用。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许可使用费用,如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须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第十八条约定被告何素琴所作《承诺书》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丽光”库存产品的销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1月22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长江路99号原丝绸厂内的仓库内的“丽光”太阳能热水器库存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贴有“丽光”商标的成品615台,其中111台为返修旧水箱。次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银湖北路光华工业园内的仓库内的“丽光”太阳能热水器库存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贴有“丽光”商标的成品498台,另有92台印有“丽光”商标但无包装热水器。2005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何素琴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认为双方对被告何素琴承诺组建的公司投产前保证丽光产品的市场供应和原丽光牌库存商品及其辅件的处理未作约定,被告何素琴已委派人员到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丽光牌库存商品的发货达成口头协议。11月18日的销售被告何素琴委派人员已签字发货,原告已通知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丽光”牌太阳能产品的对外加工、生产,发货须经被告同意,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不论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清首期商标许可使用费150万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了首期商标许可使用费150万元,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就“LG”、“丽光”商标的许可使用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许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却故意隐瞒事实骗取被告支付了巨额对价,作出违背其意志的意思表示,显属欺诈行为,所立合同具备撤销的条件。原告理应退还其已收取的价款,并就造成的被告损失据实赔偿。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去函要求被告履行聘用员工、投入商标维护费、在原新芜区境内设立年产三万台太阳能热水器企业等合同义务。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安庆市朝阳太阳能经营部商标侵权问题,该局商标监督管理科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投诉回函》,该函认为:在安庆市朝阳太阳能经营部与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事前未及时通知原代理商,事后未对存货和产品售后服务事宜作出妥善处理,故安庆市朝阳太阳能经营部目前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的侵权。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商标侵权问题,该局于2006年元月9日作出芜工商函[20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致函给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从即日起停止使用“丽光”商标,但同时又同意该公司对带有“丽光”商标的产品及半成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妥善处理。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18日向王宝生、潮家敏销售丽光太阳能热水器9台、56台。该通知书认为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但此前原告与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全部解除,故本案超出该局职权范围,应销案,不予受理。原告则于2007年元月16日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商标许可使用费112.5万元。2007年1月31日,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新中天审报字(2007)第0048号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润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表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为2260665.02元。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认为原告维护“丽光”品牌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立即停止“LG”、“丽光”牌太阳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两被告连带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今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售后维修服务费10万元,合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4日、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通知及邮递回执等证据,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招标公告、会议纪要、《关于收回丽光商标使用权的函复》(2005年9月30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5年11月14日、21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01年元月1日)、《关于丽光商标使用权收回期延期的报告》(2005年9月30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素琴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2005年11月21日,被告何素琴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被告何素琴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确认的“LG”、“丽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利自然终止。虽原告在此前许可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丽光”商标的信息披露不完整,但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擅自销售行为是侵害被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要原因,并非原告故意隐瞒“丽光”商标库存产品销售和市场供应的事实真相,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被告已拥有该商标独占、完整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确认的“LG”、“丽光”商标权利本身并无瑕疵,故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丽光”商标许可使用权时,对商标使用权延期收回的报告及同意延期的意见等相关信息没有予以充分披露,此后,原告未就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丽光”商标库存产品的销售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妥善处理意见,故已经影响到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充分行使,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被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由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支付第二笔商标使用许可费112.5万元的违约事实成立,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两被告未履行被告何素琴所作《承诺书》以及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承诺的聘用安徽丽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投入商标维护费、在原新芜区境内设立年产三万台太阳能热水器企业等合同义务亦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立即停止“LG”、“丽光”牌太阳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因双方约定商标使用费总额为375万元,每月使用费约10万元,被告支付的首期商标许可使用费150万元,应为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的使用费,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实际使用了“LG”、“丽光”商标,故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鉴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为40万元,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前述给付商标使用费4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售后维修服务费10万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LG”、“丽光”商标的太阳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原、被告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止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27820元,由原告芜湖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何素琴、芜湖美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翠微
代理审判员 谭宁玲
代理审判员 文 勇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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