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阵子,福建市场部分啤酒生产厂家收购印有福建雪津啤酒集团公司“Sedrin”注册商标标志的空酒瓶(“Sedrin”注册商标打印在接近瓶底的瓶壁上,颜色与瓶子颜色相同),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并在瓶壁贴上印着自己企业厂名、厂址和商标的标识(未将“Sedrin”注册商标覆盖),然后对外销售。福建省各地工商部门对相关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作出了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雪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笔者与一些执法人员进行了沟通与交流,受益匪浅,使笔者对此类案件有了更深的理解与体会。
生产企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指出: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按照《批复》规定,很显然,上述生产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既然生产企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它属于何种商标侵权行为呢?《批复》仅指出其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没有具体指出它属于哪种侵权行为。执法人员经分析,认为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
销售商:侵权行为性质不同
从当前情况看,收购带有“Sedrin”注册商标字样的空啤酒瓶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出售的生产企业毕竟是少数的,执法人员面对更多的是推销侵权啤酒的销售商,查办的也大多数是销售商案件。那么,销售商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呢?
在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把销售商的行为与生产企业的行为混为一谈,习惯性地、不假思索地认为销售商同样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他们认为《批复》对此阐述得很清楚了。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批复》的错误理解。细看《批复》文件,我们不难发现,其指向的违法主体均是生产企业,并不是销售商。我们再细细推敲《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也就不难悟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这句话强调了“使用”二字。这是一种主动性的行为,它要求侵权人主动实施了“把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生产企业将收购来的带有“Sedrin”商标的空啤酒瓶灌装自己生产的啤酒出售,这就是典型的“使用”。至于一般的销售商,他只是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因此说单纯的销售商并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构不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同样也就构不成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正是因为生产企业实施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所体现的载体(即生产企业用印有“Sedrin”商标的空啤酒瓶灌装成的啤酒)就自然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了侵权产品。销售商销售这种啤酒,也就属于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当然,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为了让销售商明白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执法机关有必要也有义务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销售商销售的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时间:2006-10-25
作者:苏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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