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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罗拉被诉抄袭手机设计

   今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迪比特实业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公司、上海市百联集团股份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以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99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公司是台湾某企业于1993年在上海设立的移动电话制造企业。自1998年起,原告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加工“MOTOROLA”手机。
    2000年1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向原告提出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硬件改进的建议,并为此成立研发小组。同年 5月,双方立项对这一型号手机进行,重新设计,项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手机机壳、印刷线路板布局以及机械设计,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则主要进行软件开发、资格测试和最终产品的检查和验收等工作。2001年4月,原告加工生产的“MO-TOROLA”T189手机正式投放市场。一年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开始自行生产“MOTORO- LA”C289手机。同年6月,原告在被告百联公司购得“MO-TOROLA”T189手机和C289手机各一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及实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展开辩论。   
    法院认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其范围超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享有涉案线路板著作权,且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与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相同,但鉴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进行生产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 C289手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百联公司销售C289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时间:2006-8-26
作者:吴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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