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申请注册的是集体商标,对于集体商标的实质审查,除审查商标外,还要对集体商标的申请人资格、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进行审查。通过对上述要件的审查发现:首先,申请人不具备申请集体商标资格。其次,申请人与该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关系。《办法》第二条明确阐述了集体商标的概念,《办法》第三条规定了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资格,即申请人应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这里所说的企业并非是一般的企业,而是指工商业团体、协会等组织,即同行同业工会、协会、学会等。目前,在我国的企业中,无论是公司,还是集团公司,其组织形式无论是紧密、非紧密,还是半紧密、松散形等形式,均带有上下级的色彩,总公司与其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平等。而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组织形式恰恰是要求申请人与其成员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上的一致,如同俱乐部的组织形式一样,是会员制。集体商标的成员之间不应存在隶属关系,否则就意味着不公正。再次,申请人以相同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在先申请了普通商标,从《办法》的第二条集体商标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有本质区别。集体商标使用者(成员)间的平等关系与普通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因些,依照《商标法》第十七条及《办法》的第二、三条规定,将该商标申请驳回。
编辑日期: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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