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实质审查与商品商标实质审查一样分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商标本身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商标法》中有关禁用条款;二是审查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即商标是否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申请或已初审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审查中,因服务自身的特点,服务商标实质审查中也有一些独特的问题。这些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特殊行业问题、服务场所问题、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交叉审查问题。另外,审查过程中放弃商标专用权问题亦常常引起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服务商标的实质审查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特殊行业问题
在服务商标的审查中,对特殊行业申报的服务商标,审查标准有所不同,这就是允许特殊行业申报的服务商标对特定行业的内容或特点等有直接叙述性表达。如中国工商银行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申报“中国工商银行”商标,商标中显著部分“工商”即对服务的特点有直接叙述性表达;又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第38类申请“午间新闻三十分”,该商标即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有直接叙述性表达。
审查实践中,通常被视为特殊行业的有银行业、广播业、电视业、航空业等。这些行业国家控制很严,从事上述行业的公司为数不多,且均需经过国家批准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对特殊行业的商标实行特殊对待不是没有限制的。对特殊行业商标的从宽审查应只限於特殊行业所从事的特殊服务。具体说来,银行业仅限於第36类金融服务,广播电视业仅限於第38类有线电视广播、电视广播、无绕电广播、第
服务场所问题
服务者提供服务必须有一定的场所,这个场所即为服务场所。表示服务场所的名词可分为单词和组合词。单词由单个的不可分的词构成,表示服务场所的单词有厅、居、楼、店、阁、吧、家、村、亭、庭、院、园、馆、轩、屋、庄、堂等;组合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词构成,这些词组有酒家、酒店、饭店、山庄、宾馆、花园、酒楼等。
单个表示服务场所的名词不得作为商标,原因是服务场所是通用名词,不宜为一家独占使用。而且服务场所作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徵,不便於消费者识别,如某饭店以“饭店”作为商标,则消费者就不知所云,因为饭店遍地都是,该饭店的商标不能把它与其他饭店区别开来。
审查中因服务场所不具有显著特徵,审查员一般不把它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即一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即使该商标显著部分後加了表示服务场所的名词,该商标仍会被判为与在先商标近似。如“天一合”与“天一”、“陶然”与“陶然居”、“香山饭店”与“香山”。
申报的商标中含有表示服务场所的单词时一般不要求申请人书面声明放弃该单词的商标专用权,如申请人申报“光明楼”作为商标,一般不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注明对“楼”放弃专用权。但在申报商标中含有的服务场所名称为组合词时,申请人必须注明对服务场所放弃商标专用权,如申请人申请“新世纪宾馆”作为商标,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对“宾馆”放弃专用权。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交叉审查问题
商标局在服务商标的审查中,已有运用交叉审查方法驳回新申请的服务商标的实例。如陕西某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企业在第42类服务上申报了“潘婷”商标,审查员即引证在先申请於第3类化妆品上的“潘婷”商标将其驳回。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某一类上,如果申请人商标申请在先,申请人即获得在先申请的权利,这是(商标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由於服务离不开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一旦相同,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采用交叉审查是防止产生上述不良影响的一种可行的选择。为保护服务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权益,我认为运用交叉审查方法应严格依据下述条件进行:
1.交叉审查仅限於类似商品与服务,如果商品与服务不类似,即使两商标完全相同,商品商标也不予引证(商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除外)。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主要依据是看商品与服务关系怎样,如果商品与服务关系紧密,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相同或类似,如同时并存就会产生使消费者误认的後果,即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如“化妆品”与“美容、化妆晶研究”、“汽车”与“汽车修理”等。内容不具体的服务,如“推销(替他人)”、“家电维修”和“租赁服务”等,由於没有一一对应的商品,我认 为不应与任何商品判为类似。
2.仅限於相同商标。如果商品与服务类似,但商标不完全一样,审查中也不能引证商品商标去驳回服务商标。
用交叉审查的方法引证商品商标驳回服务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放弃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权,亦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依法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一经取得,商标所有人即获得禁用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审查中,如果商标中含有不能由申请人独占的部分,允许申请人通过放弃该部分的商标专用权来获得整体商标注册。
放弃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规定。在审查实践中,申请人与审查员对“放弃商标专用权”的适用,意见分支较大。下面将结合服务商标审查实践对有关问题作一些归纳。
1.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一般说来,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於《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一款(5)、(6)规定的情况,即放弃缺乏显著特徵,不便於识别的部分,或放弃直接表示服务质量、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部分,或放弃与服务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相同的部分。如在第42类“餐馆”上申请注册“白天鹅宾馆”商标,即可允许放弃“宾馆”专用权後获准注册,因为“宾馆”系服务场所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徵,不便於消费者识别;又如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上申报“三震代理”,“代理”作为商标用於所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应放弃专用权。
2.不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除上述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外,一般都不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不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商标缺乏显著部分。商标整体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一般不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如某申请入申请注册“美食广场”商标,并在申请书上注明“美食广场”放弃商标专用权,审查员将以商标缺乏显著特徵,不便於识别为由予以驳回。
(2)商标含《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且不是企业全称,除第八条第一款(5)、(6)项规定情况外,一律不允许放弃商标专用权。如申请注册“中国恒升”商标,尽管申请书上已注明“中国”放弃专用权,审查时也会依据第八条一款(1)项的规定而要求删除。
(3)商标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时,不允许商标显著部分之外部分放弃商标专用权,如某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为“xx集团”,由於“集团”与申请人名称中的“有限公司”不一致,“集团”会被要求删除。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
(4)放弃商标专用权的部分与申请入提供的服务不一致时,不允许以放弃该部分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来取得整体商标注册。原因是这样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有可能欺骗消费者。如从事代理活动的企业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香山饭店”,由於代理服务与饭店风马牛不相及,且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入经营餐饮业,因而会被要求将“饭店”删除。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依据《商标法》理应删除的文字部分与商标的图形部分结合紧密,不可分割,若删除,会改变商标图样,这时,只能放弃文字部分的商标专用权。
(作者系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查员)
编辑日期:2000-2
作者:谢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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