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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女”冒犯“天堂”吗?

 

    1987年,原杭州群联伞厂注册了“天堂牌”商标,注册号为275923,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3类,伞”。该天堂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具体为:外形为一正三角形,三角形内的上部为英文大写字母“T”,三角形内的下部为“天堂”两个汉字。1991年,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杭州天堂伞厂,且杭州天堂伞厂办理了有效的续展手续,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18类,续展至2007年1月20日。1997年8月,杭州天堂伞厂改组为天堂公司,原杭州天堂伞厂的债权债务由天堂公司承担。1998年12月,天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275933号天堂牌注册商标。1998年12月,瑞龙公司经杭州临安天堂厂授权,在北京市范围内经销该厂生产的“天女牌”雨伞。瑞龙公司销售的“天女牌”雨伞的伞、伞帽标有“天女”字样;在该伞的圆柱形伞柄底面标有“天女牌”注册商标标识及“天堂伞厂”字样;同时,在雨伞的伞杆、伞骨等处标有“天堂”或“天堂伞厂”字样。1998年,天堂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销售额下降。

    1999年天堂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损失100000元,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20000元。

    天堂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国规模最大的制伞企业之一,“天堂牌”伞1995年被评为全国畅销产品“金桥奖”,1998年被授予“浙江名牌”称号,该商标已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瑞龙公司销售的“天女牌”雨伞,在包装上以红字显著突出“天堂伞厂”,而隐去了“杭州临安市”,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天堂公司的产品。该“天女牌”伞的伞杆及伞骨上标有“天堂”二字,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天女牌”伞在包装上刻意模仿其公司的知名商品,甚至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将“临安市”三字缩小,损害了其公司产品的信誉。由于瑞龙公司的侵权,已经造成公司销售额的下降。

    瑞龙公司则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天女牌”伞的外包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天堂”字样是为表明该伞生产者的名称;原告作为本案争议商标的受让人,虽然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但尚未取得正式商标证书,故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人提起本案诉讼。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瑞龙公司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从商标使用的商品看,瑞龙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天堂公司的商品完全一样,都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 18类。

    2,从商标的使用看,瑞龙公司销售的商品虽未直接使用“天堂牌”商标,但用“天女牌”商标与之仅一字之差,且其在伞上多处使用“天堂”、“天堂伞厂”’字样,包装亦相仿,这些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天堂公司的“天堂牌”伞,从而误导了消费者。

    3,从主观上看,有假冒的故意。首先、在伞的包装上,用红字显著突出“天堂伞厂”字样,而对“杭州临安市”却隐去;其次,在包装装潢上,亦刻意模仿天堂公司的同类产品;再次,即使使用生产企业全称时亦将“临安市”三字缩小,“天堂”、“天堂伞厂”却反复使用。

     4,从结果看,由于瑞龙公司的侵权,天堂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的销售额亦有所下降。(在审理过程中,天堂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北京分公司1998年3月至6月的损益表,以证明其因瑞龙公司的侵权所受的损失)

    5,从主体看,天堂公司是合格主体。天堂公司系“天堂牌”商标原所有人杭州天堂伞厂改组转制而成,杭州天堂伞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天堂公司承担。并且, 1998午10月天堂公司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天堂牌”商标。故天堂公司是“天堂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有权提起关于“天堂牌”商标侵权的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瑞龙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驳回其诉讼清求。其理由如下:

    1,瑞龙公司销售的伞上标注的“天堂”、“天堂伞厂”与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天堂牌”系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文字和图形不叮分离。而瑞龙公司销售的“天女牌”伞的伞杆、伞骨架处虽有“天堂”字样,但并无相应的图形,因而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

    2,瑞龙公司所销售的伞标示的“天堂”字样所处的位置亦非在直接面对消费者的伞杆、伞骨架处,字迹并不显著,故天堂公司称瑞龙公司的行为误导消费者,缺乏证据支持。

    3,瑞龙公司销售的“天女牌”雨伞的伞套、伞柄、标牌等处虽有“天堂伞厂”’、“杭州临安天堂厂”字样,但其表明的是生产者的名称,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天堂公司以雨伞上采用“天堂伞厂”字样构成对其第 275933号“天堂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不成立的。

    4,瑞龙公司销售的伞在其伞套、伞柄、标牌等处明显标有“天女牌”注册商标标识或“天女”字样。商标是区别商品及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志,瑞龙公司销售的“天女牌”商标与天堂公司的天堂商标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最后法院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瑞龙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天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编辑日期:2000-2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李长生  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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